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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代表人:奚国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献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29号天林商务大厦16层。代表人:孙振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石长坤,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冯村。法定代表人:王士刚。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至2015年7月25日的监管费用10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对此亦无异议。另该监管协议约定的特型钢(球扁钢、L型钢及角钢)等质物为被告吉泰特钢享有所有权并同意作为质物质押给中信银行,该协议另约定,中信银行采用间接占有的方式监管质物,二被告均同意将上述质物交由原告中外运河北公司存储监督,质押监管期间至中信银行以《解除全部质押监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中外运河北公司全部质物解除质押时终止;对监管费用的支付约定,监管费由吉泰特钢承担,吉泰特钢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中外运河北公司应书面通知吉泰特钢付款,如吉泰特钢未在7日内付清所欠款项,中外运河北公司应书面通知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可代吉泰特钢支付经核实所欠的相关费用,如中信银行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代吉泰特钢支付或明确表示拒绝代为支付,中外运河北公司有权变卖与欠交的相关费用等值的质物,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付欠交的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管义务至2012年3月,后被告吉泰特钢陆续出现连续3个月未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绞断办公楼电线、吉泰特钢被其他单位收购谈判、被法院查封等异常情况出现,原告多次函告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被告均回复已知悉上述情况,将采取相应措施。2012年5月1日起吉泰特钢又陆续将监管库区的大门及小门焊死,原告监管人员无法入厂盘库,原告一方面多次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被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并发出预警通知函,建议尽早联系相关部门,主张质权,避免质权落空风险,一方面采取对大门加锁或在张贴质押标签作为封条进行双锁管理,派驻监管员昼夜监管。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鉴于目前情况及质物已被法院查封,已无法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对项目实施正常监管工作,申请被告对后续监管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并尽快签订书面协议,包括法院查封状态下的监管工作事项,后续监管费用、责任及监管期限,如认为不需继续监管,则出具书面解质通知书。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吉泰特钢无力偿还所欠中信银行债务,中信银行向法院起诉并进行了财产保全,因原告的监管责任仍需履行,原告书面通知吉泰特钢支付监管费,吉泰特钢无力支付,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中信石家庄分行可代吉泰特钢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经双方协商,支付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前支付1.25万元。原告则继续通过二十四小时派驻人员进行外围巡视、观察等方式对质物进行监管。后原告与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又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1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将支付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5日。此期间原告根据吉泰特钢内部矛盾突出,电缆、油桶频频被盗,现场局面较难控制,风险隐患越来越大,企业职工禁止原告人员巡库,经多方沟通无果,只能通过大门及宿舍对库区进行观察等情形亦书面告知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并将上述情况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告知。中信石家庄分行对此回复原告已知晓上述情形,并认可原告监管方式,且依约支付监管费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的监管费用未付,双方亦未签订新的监管协议,被告亦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监管协议。原告继续履行监管义务至2015年8月。另2015年2月2日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与信达河北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中信石家庄分行将其对吉泰特钢等单位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信达河北公司,并于2月10日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称亦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且将与原告间监管协议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信达河北公司申请裁定将涉案质物11111吨特型钢进行了查封,并裁定查封期间,查封物品由质押权人信达河北公司保管。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要求二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办理质物移交工作,并支付监管费用10万元。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8月10日复函,提出中信石家庄分行已将对吉泰特钢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信达河北公司,并将上述转让事宜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并没有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如原告坚持解除协议,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管期间,原告应当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的约定提交质物现状记录清单,在确保质物与监管协议签订时点一致的前提下,另行协商确定质物的移交事项。一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监管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监管费用。协议约定监管费由吉泰特钢承担,吉泰特钢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中外运河北公司应书面通知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可代吉泰特钢支付经核实所欠的相关费用。故吉泰特钢未支付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代为支付。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虽于2015年2月将本案质权转让给信达河北公司,但就质物的监管事宜及相关权利义务,需双方协商确定,并不当然随质权一并转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知晓且同意合同一方主体发生变更,被告亦认可就监管事宜原告未与质权受让方信达河北公司达成协议,故所欠监管费用的代付义务,仍应由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负担。二被告欠付监管费用,相关质物已另行被法院查封并指定由信达河北公司保管,原告与二被告间监管协议已无履行基础,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与二被告间的监管协议,该监管协议自原告解除通知到还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时解除。自2012年3月起吉泰特钢自身纠纷不断,后陆续封锁库区,及法院查封等原因,原告已无法按照原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方式入库清点质物,只能通过在外围对库区进行巡视、观察等方式对质物进行监管,原告对此多次函告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被告对此明知,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委托原告继续监管,应认定双方对于监管方式已协商变更,且被告认可原告现行监管方式。现原告要求支付监管费用,被告却以原告应定期提供监管期间质物现状记录清单,无法确认原告监管职责是否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监管费用,显然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监管费用10万元,如其在上述期限内未支付,则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代为支付,其支付后可向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判后,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协议约定,如果上诉人未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代原审被告支付或明确拒绝代为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变卖与欠交的相关费用等值的质物,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付欠交的相关费用。因此,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不必要承担监管费。原判认定监管费用仍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二、即使质物已被法院查封并指定由信达公司保管,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未解除,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复函后,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沟通监管事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错误。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显示变更了监管方式,原判依据补充协议认定变更了监管方式错误,既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质物未清点移交的情况下,原判上诉人支付监管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行使变卖质物的权利,用变卖所得价款抵付欠交的监管费用。2、监管协议履行的基础是否存在。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变更了监管方式,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管费。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在监管期间,甲方(上诉人)为质权人,乙方(原审被告)为出质人,丙方(被上诉人)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管费,虽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了如果上诉人未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代原审被告支付或明确拒绝代为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变卖与欠交的相关费用等值的质物,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付欠交的相关费用。但在法院查封质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再具备变卖质物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监管费。再者,2012年11月14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管费。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监管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称“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协议约定,如果上诉人未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代原审被告支付或明确拒绝代为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变卖与欠交的相关费用等值的质物,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付欠交的相关费用。因此,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不必要承担监管费。原判认定监管费用仍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不成立。相关质物已由另案被法院查封并指定由信达河北公司保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监管协议已无履行基础,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监管协议,该监管协议自被上诉人解除通知到还上诉人时解除。故上诉人称“即使质物已被法院查封并指定由信达公司保管,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未解除,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复函后,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沟通监管事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错误。”不成立。自2012年3月起吉泰特钢自身纠纷不断,后陆续封锁库区,及法院查封等原因,被上诉人已无法按照原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方式入库清点质物,只能通过在外围对库区进行巡视、观察等方式对质物进行监管,被上诉人对此多次函告被告中信石家庄分行,上诉人对此明知,仍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委托被上诉人继续监管,应认定双方对于监管方式已协商变更,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现行监管方式。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监管费用,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应定期提供监管期间质物现状记录清单,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监管职责是否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监管费用,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显示变更了监管方式,原判依据补充协议认定变更了监管方式错误,既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质物未清点移交的情况下,原判上诉人支付监管费错误。”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