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杜翔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翔,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407号原告杜翔,男,汉族,1991年10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杜翔诉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000元,原、被告商定于2015年10月15日提车。2015年9月20日,原告被告知被告经济出现问题,无法提车。经过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定金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被告景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雷凌牌1.6手动精英型车辆一台,合同总款为97800元,定金30000元,交车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8000元。2015年9月20日左右,原告从被告销售人员处得知被告的经营出现严重危机,无法向原告交车,经协商,被告同意在2015年10月底将定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订购合同、刷卡单两张、收据两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现因被告自身经营出现严重危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翔与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二、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翔定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