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道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军,王书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57号原告王道良。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王书礼。原告王道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军、王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良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被告王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良诉称,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军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河阳东路由西东行,行驶至云光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书礼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承财、徐承晓、殷鉴洲、王道重及原告相撞,致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军所驾驶的鲁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3.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565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3400.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军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其中徐承财、殷鉴洲、王道重等三人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已赔偿医疗费共计4323.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赔偿共计3800元,扣除上述赔偿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剩余5676.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6200元,请根据原告与另一伤者徐承晓的损失数额确认赔偿比例。被告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鲁K×××××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书礼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河阳东路由西东行,行驶至云光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书礼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徐承晓、殷鉴洲、徐承财、王道重及原告)沿云光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徐承晓、殷鉴洲、徐承财、王道重及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4.5、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被告王书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军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道良的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15天)需要2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三被告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973.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5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王书礼垫付的13000元。审理中,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承财、徐承晓、殷鉴洲、王道重等人受伤,徐承财、徐承晓、殷鉴洲、王道重等已分别另案起诉本案三被告,经审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五人均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优先赔偿徐承财、殷鉴洲、王道重等三人的医疗费共计4323.1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3800元,对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剩余限额5676.8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限额106200元,原告与徐承晓均同意按照原告分配三分之二徐承晓分配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交强险内剩余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鲁K×××××号轿车与被告王书礼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五人相撞,致原告等五人受伤,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军、王书礼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作为鲁K×××××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徐承晓关于交强险剩余限额分配比例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军、王书礼按责任比例分担,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将被告王军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继续由被告王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事发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应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方分担,据此被告王书礼应承担30%即570元,被告王军应承担70%即1330元。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良医疗费378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565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2903元,共计74584元。二、原告王道良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3189.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3277元,共计96916.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67841.39元。三、被告王书礼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3189.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3277元,共计96916.27元的30%,即29074.88元。四、被告王书礼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的30%,即570元。五、原告王道良返还被告王书礼垫付款13000元。六、被告王军赔偿原告王道良的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共计14242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三、四、五项相互兑除后,被告王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644.88元,上述第六项款项1330元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1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王书礼负担322元,被告王军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佳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