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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更130号罪犯叶从强,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从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叶从强被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9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从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6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从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从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16年8月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6)减字第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6年4月9日至同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叶从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叶从强减去有期徒刑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6)8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叶从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后,罪犯叶从强受到执行机关表扬9次和记功4次等奖励。罪犯叶从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3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叶从强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叶从强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从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执行情况及犯罪情节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从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冯彦霄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法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