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传秀、许某甲等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秀,许某甲,许某乙,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35号原告孙传秀,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孙传秀,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新庄村*组***号。系其母亲。原告许某乙。法定代理人孙传秀,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新庄村*组***号。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社区临沂市文化中心东塔*座**楼*****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第三人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才,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原告孙传秀、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世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秀及原告孙传秀、许某甲、许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第三人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秀、许某甲、许某乙诉称,原告亲属许振开生前于2014年2月21日在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小埠岭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时,第三人代理被告与原告亲属许振开签订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被告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014年7月11日23时10分许,原告的亲属许振开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幸遇车祸当场死亡,按照被告与许振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原告申请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时,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理赔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难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用于优先偿还在第三人处贷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与许振开存在的亲属关系。3、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308)投保单及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许振开2014年2月22日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金30000元,保期一年。同时约定,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银行。4、许振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同时证明许振开户口注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许振开意外死亡情况。5、贷款未结清证明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许振开借款3万元没有按期偿还。7、个人理赔接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许振开生前与被告达成的人身意外保险,要求被告给予赔付。被告审查后,作出拒赔的意见。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调查,本案所涉及的被保险人许振开是在驾驶货车过程中出险,根据我公司保险单的约定,因从事货车司机等四类职业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庭审中述称,被保险人许振开在十里支行贷款属实,按照正常业务手续办理,并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贷款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传秀是死者许振开的妻子,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是死者许振开的儿子。2014年2月7日原告亲属许振开在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十里支行贷款30000元时,第三人代理被告与原告亲属许振开签订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最长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被告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单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银行(机构),第二顺序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人。该投保单暨保险单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职业类别限制为1-3类。被保险人因从事货车司机、土木工作建筑业、金属制造业、机构设备制造业、修配业、水泥及其制品业,钢铁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室外装潢人员等四类及四类以上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残疾及身故为除外责任。许振开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被告未派员到场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十里支行办理贷款及保险的工作人员杜建宇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注意事项的内容向投保人许振开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单背面载有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保险责任说明,规定了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事故的通知和其它条款。2014年7月11日23时10分许,原告的亲属许振开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幸遇车祸当场死亡。许振开死亡前(截止2015年2月10日)在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欠贷款30000元未予偿还。三原告依据许振开生前借款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理赔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难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用于优先偿还在第三人处贷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暨保险单背面“保险责任说明”第二条第1项保险责任约定:“1、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单页、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单页一份,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投保单暨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借据及贷款未结清证明各一份、个人理赔接案通知书一份、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许振开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许振开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意外死亡。被保险人许振开意外死亡后,其名下的30000元贷款尚未偿还,原告孙传秀、许某甲、许某乙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二顺序受益人,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保险金,并明确表示保险金赔偿给第三人优先用于偿还贷款,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三原告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许振开因从事货车司机导致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身故,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单暨保险单注意事项系格式文本,其中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职业类别限制为1-3类。被保险人因从事货车司机、土木工作建筑业、金属制造业、机构设备制造业、修配业、水泥及其制品业,钢铁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室外装潢人员等四类及四类以上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残疾及身故为除外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投保人许振开虽然在投保人暨被保险人签名处签了名,但办理该保险业务、贷款业务的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实: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注意事项的内容,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暨保险单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在投保单暨保险单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的“被保险人因从事土木工作建筑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残疾及身故为除外责任”对投保人许振开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被保险人许振开是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根据我公司保险单的约定,因从事货车司机导致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身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暨被保险人许振开在第三人处的结欠贷款30000元尚未归还。根据投保单暨保险单相关约定,被告所付赔偿款30000元应优先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即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用于偿还许振开名下的贷款,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投保人暨被保险人许振开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产生的保险金共计30000元,用于偿还许振开名下的在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