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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刚宇与严伟军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9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宇,严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921号原告:李刚宇,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伟军,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刚宇诉被告严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刚宇的委托代理人邢萍,被告严伟军的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给被告9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被告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及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哥哥严伟成转账50万元及原告母亲高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借款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高某的母子关系。被告严伟军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付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当庭陈述这笔钱不是在当天借的,与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发生矛盾,实际支付的情况,原告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且借条上面明确写明是原告支付90万元现金给被告,而且是2015年5月1日开始,但是原告称是通过银行转账,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借条也没有陈述之前借条作废、借款来源的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宇持有被告严伟军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刚宇人民币现金9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刚宇主张上述《借据》所涉的借款为此前严伟军向其借款90万元的确认,该90万元系通过李刚宇账户向严伟军的哥哥严伟成转账50万元以及通过李刚宇母亲高某的账户向严伟军转账40万元出借,为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该转账凭证反映李刚宇为借方于2013年9月23日向贷方严伟成转账50万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明细反映高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严伟军转账4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高某与李刚宇为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严伟军于2015年5月1日向李刚宇出具《借据》的事实,严伟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刚宇是否向严伟军实际出借了90万元。对此,李刚宇主张上述《借据》所涉的借款为此前严伟军向其借款90万元的确认,且该90万元系通过李刚宇账户向严伟军的哥哥严伟成转账50万元以及通过李刚宇母亲高某的账户向严伟军转账40万元出借。根据李刚宇为借方于2013年9月23日向贷方严伟成转账50万元,高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严伟军转账40万元的事实,结合高某与李刚宇为母子关系,严伟军向李刚宇出具《借据》确认借款90万元的事实,李刚宇主张符合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应予认定。严伟军虽对上述转账款项的性质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严伟军向李刚宇借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的规定,李刚宇诉请严伟军偿还借款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刚宇诉请利息问题,因双方借贷为自然人之间借款,李刚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严伟军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调整支持李刚宇诉请利息为自严伟军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严伟军还清款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0元给原告李刚宇;二、被告严伟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李刚宇;三、驳回原告李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严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达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