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1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王继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王继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1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昌,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下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王继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何东隆、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王继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其与王继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继昌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用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77000元;工行南岸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透支款划入王继昌指定的账户;王继昌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工行南岸支行偿还透支款及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692.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675元;王继昌应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王继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向王继昌收取利息及滞纳金;若王继昌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工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王继昌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工行南岸支行与王继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抵押合同》,约定王继昌以其所购车辆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南岸支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透支款项,但王继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出现连续三次违约情形。为此,工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王继昌立即向工行南岸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69290元、截至2015年6月的手续费6867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2597.83元、滞纳金1447.7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2692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以2597.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手续费共28期,每期981元,王继昌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2、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对王继昌用以抵押的渝FCM2**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继昌未出庭,未答辩。工行南岸支行举证如下:1、信��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工行南岸支行与王继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王继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3、牡丹信用卡签购单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工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发放透支借款并交付信用卡。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工行南岸支行与王继昌签订抵押合同,王继昌以其所购车辆向工行南岸支行提供抵押。5、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王继昌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南岸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清单,拟证明王继昌已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已到期及宣布提前到期的透支本金共269290元、已到期手续费6867元,利息2597.83元、滞纳金1447.70元。工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1、2、3、4、5、6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工行南岸支行与王继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继昌向汽车销售商重庆铭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为奔驰E200L,车辆总价347000元,王继昌自行支付首付款7万元,剩余购车款,王继昌以其在工行南岸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77000元。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王继昌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南岸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开户行为工行南岸支行;王继昌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8692.50元,以后每期偿还867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王���昌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行南岸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5317.50元(分期款项中首期偿还金额中包含手续费982.5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中包含手续费981元);若王继昌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工行南岸支行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工行南岸支行收取滞纳金,则工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王继昌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王继昌信用卡账户。同日,工行南岸支行与王继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继昌以其所购的奔驰E200L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车辆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7日,工行南岸支行按约定向铭基公司上述账户划入277000元(扣除��佣金额80元,净收入金额276920元)。王继昌在工行南岸支行《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上签字,载明其信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王继昌仅偿还一期分期款项,从2014年12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6月17日,王继昌到期未还及被宣布提前到期的透支款本金269290元,到期手续费6867元(每期手续费981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七期),期间产生透支利息2597.83元、滞纳金1447.70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工行南岸支行与王继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南岸支行按合同约定将透支款项划入王继昌指定账户,王继昌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6月,王继昌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工行南岸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全部到期,故工行南岸支行请求王继昌偿还透支款本金269290元、已到期手续费6867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2597.83元、滞纳金1447.7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继昌从2014年12月起未再还款,工行南岸支行请求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未还透支款本金2692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以2597.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岸支行请求的滞纳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及信用卡领用��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岸支行未依合同约定宣布分期款项中的手续费提前到期,仅请求王继昌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5年6月份之后的手续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手续费已经到期,故本院支持王继昌一并支付该期间的手续费7848元(每期981元,共8期,加上前述支持的截至2015年6月的手续费6867元,共计14715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手续费(每期981元),王继昌按合同约定时间分期支付。王继昌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工行南岸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南岸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继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69290元、手续费14715元、利息2597.83元、滞纳金1447.70元,共计288050.53元,并以26929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以2597.83元为基数支付复利(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期间均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标准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二、被告王继昌按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15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分期偿还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手续费,每期偿还的手续费金额为981元;三、在���判决确认的被告王继昌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王继昌所有的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83元,由被告王继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