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定国与朱巧根、凌湘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国,朱巧根,凌湘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初390号原告王定国。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巧根。委托代理人朱汉文。被告凌湘红。原告王定国与被告朱巧根、凌湘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根、被告朱巧根的委托代理人朱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朱巧根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洞庭春大酒店往崛起转盘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城和××大道雄风汽贸门前地段,措施不力,该车与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定国发生碰撞,造成王定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巧根负主要责任,王定国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巧根所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主系被告凌湘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正大××骨科医院、××县中医医院用去医疗费数万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6.3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巧根的委托代理人朱汉文辩解,原告王定国的伤没有这么严重,原告愿意赔偿10000余元。被告凌湘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朱巧根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洞庭春大酒店往崛起转盘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城和××大道雄风汽贸门前地段,措施不力,该车与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定国发生碰撞,造成王定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巧根负主要责任,王定国负次要责任。二、被告朱巧根所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凌湘红,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由被朱巧根从被告凌湘红处购买,但双方未去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三、原告王定国2013年7月29日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正大××骨伤××医院、后××县国藩医院、双峰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临床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淤。2、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至伤口拆线,期间伤口禁��生水污染及碰撞;2、患肢三个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碰撞,期间注意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王定国的伤于2015年5月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定国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原告王定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7259.68元。经审查原告王定国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37259.6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定国伤后住院25天,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25=2775.34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定国共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00=2500元。4、原告王定国主张误工费14400元。原告王定国的伤系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治三个月,对其误工本院酌情认定120天,原告王定国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212÷365×120=8288.8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15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7项,认定原告王定国合理经济损失为54423.9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巧根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巧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定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王定国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巧根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朱巧根系所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故被告凌湘红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王定国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759.68元,由被告朱巧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定国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2564.22元,由被告朱巧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2564.22元;超出交强险的31859.68元,由被告朱巧根赔偿22301.78元,原告王定国自负955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下:一、原告王定国的经济损失54423.9元,由被告朱巧根赔偿44866元,原告王定国自负9557.91元。二、驳回原告王定国要求被告凌湘红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朱巧根负担420元,王定国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邹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