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桂仙诉来红波、冯怀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仙,来红波,冯怀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134号原告杨桂仙,女,汉族,小学文化,打工。被告来红波,女,景颇族,大专文化。被告冯怀锦,男,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委托代理人肖利坤,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桂仙诉被告来红波、冯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仙、被告来红波和被告冯怀锦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以近期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两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还本金,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又延期一个月,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无法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打款到被告冯怀锦的账户。被告来红波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每月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现尚有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9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69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来红波辩称:当时是为开铺子原告向其买烟的钱。人民币100000元是利滚利的,其承认这张人民币100000元的本金借条,另外利息人民币69000元其不承担,因为人民币100000元已经是利滚利的了,实际本金是人民币60000元。若现在一次性解决,可以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冯怀锦辩称:其不认可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芒市花园小区拿了400条紫云烟、300条软珍烟,原告打给其的人民币93000元是烟款,而不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前扣除利息人民币7000元。且与原告所称的借人民币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自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借款本金金额为多少?2、是否存在利息?如存在,利息金额是多少?原告杨桂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存在借款。二、打款凭条一张,欲证明存在借款。经质证,被告来红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本金仅是人民币60000元,现在却变成人民币10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其认为是烟款。被告冯怀锦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其对该《借条》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打款凭条金额是人民币93000元,与原告所述借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不符,即使扣也应扣人民币5000元,打款应是人民币95000元,不应是人民币93000元,现已自相矛盾。被告来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怀锦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冯怀锦书写的烟款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拿了紫云烟400条、软珍烟300条,这些款是烟款。经质证,原告杨桂仙对被告冯怀锦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这是被告冯怀锦单方面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怀锦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冯怀锦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93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来红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来红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5月10日,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69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冯怀锦辩称原告汇入其账户的人民币93000元系烟款而非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冯怀锦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借条》系被告来红波出具,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系汇入被告冯怀锦账户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借条》载明被告来红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实际原告仅汇入被告冯怀锦的账户人民币93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还款期限次日(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案件受理之日(2016年2月29日),共计21个月零18天,即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10045元(93000×0.5%(月利率:6%÷12)×21个月+93000×0.0167%(日利率:6%÷360)×1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红波、冯怀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桂仙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45元,共计人民币1030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来红波、冯怀锦承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同法审 判 员 史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立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