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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被告人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荣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荣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沿长丰县下塘镇新民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下塘小学附近时,车辆先后与许某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陈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轻微车损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荣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将其带至长丰县下塘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荣某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发当日,被告人荣某与许某、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许某、陈某对被告人荣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丰县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私了协议,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许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四天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份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