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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施金生与方桂琴、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桂琴,施金生,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桂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金生,无职业。原审被告张鑫。上诉人方桂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施金生,原审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施金生向被告方桂琴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桂琴向原告出借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7%。被告张鑫接受被告方桂琴委托代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原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四号3-1-304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本案所涉债权的实现,并到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60000元,由被告张鑫代为领取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方桂琴及案外人曲政(系被告方桂琴之外甥)陪同下,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还款550000元。之后,三人到天津农商银行,原告取款150000元,原告主张将该笔钱款给付被告方桂琴,被告方桂琴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方桂琴以每月20000元的数额现金给付了8个月共计160000元后,又在2015年3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方桂琴550000元,以及在天津农商银行取款1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方桂琴,总计给付数额为860000元,超过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多给付款项64800元。被告方桂琴主张仅收到原告按月支付的160000元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给付的550000元,另外还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元,总计为740000元,未收到150000元。同时被告方桂琴表示原告还存在部分利息未给付,为此,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利息71150元、律师费15000元。原告与被告方桂琴及案外人曲政三人于2015年3月17日到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桂琴系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向被告方桂琴支付了多余款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方桂琴予以否认,并提出原告尚存在部分利息未给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利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述的其从天津农商银行提取的150000元是否给付被告方桂琴。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方桂琴及案外人曲政在2015年3月17日先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并于当日到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原告表示系在支付完被告方桂琴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550000元及在天津农商银行取款的150000元后,被告方桂琴配合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被告方桂琴抗辩仅收到农业银行转款的550000元,原告主张的从天津农商银行取款150000元后现金给付事实不存在,未收到150000元,但之所以配合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是因为原告向其许诺尽快还清利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的确在2015年3月17日到天津市农业银行及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就担保本案债权实现的房地产他项权亦系该日解除,同时被告方桂琴也表示当日确实陪同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及天津农商银行取款以及到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注销原因为“借款还清”。设置房地产他项权目的本身即为担保债权实现,被告方桂琴抗辩在其主张的利息尚未偿清的前提下即为原告解除债权抵押担保不符合常理,且结合双方陈述的取款时间和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他项权注销证明上注明的“因借款还清,上述抵押权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确认终止。”对被告方桂琴的抗辩及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原告的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方桂琴返还人民币64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张鑫仅为接受委托代收款项,并非实际债权人,原告主张其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桂琴反诉的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方桂琴返还原告施金生64800元;二、驳回原告施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方桂琴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方桂琴负担。反诉费1945元,由被告方桂琴负担。上诉人方桂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利息71150元和律师费1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他项权注销证明上注明的“借款还清”并非事实,他项权注销仅是被上诉人承诺还款后要求上诉人配合办理的手续,并非被上诉人已实际还清借款;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现金150000元的过程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50000元。被上诉人施金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鑫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发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利息71150元及律师费15000元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款项64800元是否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于2015年3月收到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对于被上诉人借期内支付上诉人160000元、550000元和30000元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150000元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支付上诉人150000元现金,因为欠款还清,双方才去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上诉人抗辩称,未收到该15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还清借款,之所以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是因为被上诉人承诺尽快还款,且被上诉人大额现金还款,却并未要求上诉人写收条,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现金取款150000元与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均在同一天完成,且相隔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写收条亦符合常理,且房地产他项权的注销原因明确写明是“借款还清”,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借款还清”的意思应是明知的,若被上诉人未还清借款,上诉人仍协助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有悖常理。故被上诉人转账550000元、取款150000元的行为与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注销手续之间符合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从银行支取的15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用于偿还借款,并无不妥。经计算,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890000元(160000元+5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8个月零17天(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即101943.3元(700000元×1.7%×8+700000元×1.7%×17/30),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88056.7元(890000元-700000元-101943.3元)。鉴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648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71150元和律师费1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方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