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数仁与龚正午、张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数仁,龚正午,张小平,王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03号原告王数仁。被告龚正午。被告张小平。被告王文忠。原告王数仁与被告龚正午、张小平、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数仁、被告龚正午、张小平、王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数仁诉称:被告龚正午、张小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数仁借款20万元,被告王文忠自愿提供担保,并以其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集中居委会山水名城A栋406室的房屋一套做抵押。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8%,按月付息。借款后,三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1日,三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拖欠利息2600元。因该借款系原告向案外人拆借的,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了拆借高额利息,且造成原告身患××而得不到及时治疗的严重后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利息26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利息损失以及损害赔偿金合计1万元。被告龚正午辩称:1.借款与还息情况属实,因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还;2.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利息损失以及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张小平辩称:1.借款与付息情况属实,请求分期偿还;2.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原为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尚欠2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续签《借款协议》;3.要求被告王文忠不承担保证责任;4.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利息损失以及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王文忠辩称: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限,且只有被告龚正午、张小平无能力偿还时才应由保证人王文忠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龚正午、张小平向原告王数仁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文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正午、张小平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故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续签了《借款协议》(含担保条款),约定被告龚正午、张小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8%,按月付息。被告龚正午、张小平自愿以其经营的福光岭花炮厂库存鞭炮、礼花以及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集中居委会山水名城A栋1单元14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王文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果被告龚正午、张小平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立即要求被告王文忠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被告王文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集中居委会山水名城A栋4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龚正午、张小平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文忠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龚正午、张小平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拖欠2015年10月的利息26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数仁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数仁与被告龚正午、张小平签订的《借款协议》(含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龚正午、张小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龚正午、张小平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龚正午、张小平于2016年4月23日又向其支付利息8000元,故核减拖欠的2015年10月的利息2600元,余款5400元(8000元-2600元)亦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王文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文忠辩称该担保为一般保证且已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含担保条款)约定如果被告龚正午、张小平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立即要求被告王文忠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本案保证为一般保证,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约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6日,从该日起至起诉日止未超过六个月,故本案担保未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文忠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龚正午、张小平将其经营的福光岭花炮厂库存的鞭炮、礼花做质押,但未进行交付,故质押不成立。被告龚正午与被告王文忠均在协议中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均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利息损失以及损害赔偿金合计1万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了利息即能够对原告的利益进行充分的补偿,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催讨借款产生了交通费用并造成其他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正午、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数仁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未偿清的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54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文忠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正午、张小平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数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72元,由原告王数仁负担50元,被告龚正午、张小平、王文忠负担5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