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爱东与孙金雄、叶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东,孙金雄,叶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215号原告:叶爱东,经商。被告:孙金雄,经商。被告:叶建芬,经商。原告叶爱东与被告孙金雄、叶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孙金雄、叶建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雄、叶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签字按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金雄、叶建芬向原告叶爱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金雄、叶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雄、叶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爱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金雄、叶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