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成都奥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奥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泸州市天府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984号原告成都奥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18号2层202号。法定代表人杨贻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芩,女,1978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静静。第三人泸州市天府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天府路01号。法定代表人连思远,总经理。原告成都奥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祥生物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8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奥祥生物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祥生物公司在一审期间自愿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奥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成都奥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章 瑾书 记 员 周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