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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绍米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米,原兰溪市雪龙棉签厂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米及其辩护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明知其经营的兰溪市雪龙棉签厂资金周转困难,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购买土地、银行转贷等为理由,以支付1%至5%的月息等为诱饵,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等方式,先后向张某甲、李某、邵某等20余名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共计347.5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前期高额集资款本息、购买奥迪驾车等。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甲、李某、邵某、何某、祝某甲和、祝某乙、范某甲、许某甲、范某乙、余某甲、郑某、余某乙、许某乙、章某甲、杨某甲、刘某、陈某乙、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到案过程、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取款证明、所借钱和货款未付名单、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庭外和解协议、业务清单、通告及照片、证明、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龚锦娟辩解,对于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虽然集资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主观恶意不是特别大,刚开始确实是因为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之后才开始拆东墙补西墙,所得的集资款项也没有挥霍,而是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情节不是特别恶劣;2从受害者来说,大多数是贪图利息,很多是主动要求借款;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也承诺棉纺厂赚钱会将钱归还被害人;4、被告人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明知其经营的兰溪市雪龙棉签厂资金周转困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土地、银行转贷等理由,约定以支付1%至5%的月息等为诱饵,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等方式,向张某甲、李某、邵某等20余名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22.5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前期高额集资款本息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月份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资金周转困难、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年息2%为诱饵,分多次从被害人张某甲处借得人民币4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4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36万元无法偿还。2、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建厂房买设备需要资金、银行担保的账户冻结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月息1.5%、2%等为诱饵,分多次从被害人李某处借得人民币9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3万余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57万元无法偿还。3、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为诱饵,分多次从被害人邵某、范某丙夫妇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期间,已实际支付利息人民币12.2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17.8万元无法偿还。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资金困难、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等为由,以月息2%为诱饵,分多次从被害人何某借得人民币95万元,后被告人张绍米归还70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25万元无法偿还。5、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为由,以月息2%为诱饵,分两次从被害人祝某甲和处借款20万。期间,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8.2万元无法偿还。6、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3%为诱饵,从被害人祝某乙、徐某夫妇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绍米以开食品厂的同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5%为诱饵,从被害人祝某乙、徐某夫妇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4.5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35.5万元无法偿还。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为由,以月息1%为诱饵,从被害人范某甲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5万元无法偿还。8、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为由,以月息2%、3%等为诱饵,分多次从被害人许某甲、金某夫妇处借款人民币50万余元。期间,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8万元,至案发共造成损失人民币33.2万余元。9、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买车需要钱等为由,以月息2%、3%等为诱饵,分多次从被害人范某乙处借得人民币21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21万元无法偿还。10、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为由,以月息1%为诱饵,从被害人余某甲、周某(余某甲的母亲)、杨某乙(余某甲的丈母娘)等人处共借得人民币12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0.2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11.8万元无法偿还。1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为由,以月息1.5%为诱饵,从被害人郑某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6万元无法偿还。1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为由,以年息1.5%为诱饵,从被害人余某乙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3万元无法偿还。13、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绍米虚构其厂里买土地需要钱为由,以月息3%为诱饵,从被害人许某乙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0.45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4.55万元无法偿还。14、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章某甲处借得人民币25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25万元无法偿还。15、2013年底,被告人张绍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为诱饵,从被害人杨某甲处借得人民币9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1.6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7.4万元无法偿还。16、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绍米以银行转贷为由,以月息1%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6万元无法偿还。17、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资金紧张、需要钱购买料为由,从被害人陈某乙处借得人民币7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7万元无法偿还。18、2014年7月28日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为由,以月息1.5%为诱饵,分多次从被害人叶某、张某乙夫妇处借得人民币10万余元。期间,已支付利息0.9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9.1万元无法偿还。19、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5%为诱饵,从被害人章某乙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人民币4万元无法偿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绍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09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其明知经营的兰溪市雪龙棉签厂资金周转困难,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购买土地、银行转贷等为理由,以支付1%至5%月息等为诱饵,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先后向张某甲、李某、邵某等20余名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前期高额集资款本息,并辩解其向金某夫妇出具的借条90万元系包括利息的,借款本金50万元左右。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其借款30万,约定年息2分。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谭建平的妻子与儿子以银行转贷为由又向其借款10元,约定年息2分,借条是张绍米签署的。截止案发,被告人张绍米共还款4万元本金,尚欠其36万本金未还,利息也未支付过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需要扩建、买机器、资金不够为由,从其处分两次借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的月息是1分,50万元的月息是1.5分,共支付利息33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张绍米及妻子儿子到其家,以银行转贷为由从其处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后过了几天,被告人张绍米又以银行转贷为由从其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的事实。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绍米及妻子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现在银行里的贷款要到期为由从其处借了20万,约定月息2分;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张绍米又从其处借了10万。截止案发,共支付了12.2万元利息,剩30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5、(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自2012年,张绍米以其兰溪雪龙棉签厂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陆续从其处借了100万元钱,后归还50万元。被告人张绍米及妻子于2013年6月3日签下两张借条,分别是借款25万元,月息2分。截止案发,张绍米共归还50万元本金,剩50万元本金未还。(2)庭审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在2014年10月14日民事庭审中陈述,其实际给了95万元的本金,到2013年为止,共欠其本金利息120万元,被告人于2013年6月3日前分三四次归还其70万元,故现在还尚欠其50万元(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经本院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绍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何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判决被告人张绍米及妻子归还何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借条,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绍米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出具65万元借条一张。6、(1)被害人祝某甲和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3月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其棉签厂赚利息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祝某甲和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归还了本金10万及利息1.8万元,尚欠10万元本金未还。(2)民事判决书、庭外和解协议,证实本院判处被告人归还祝某甲和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后进行庭外和解。7、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资金紧张为由从其与丈夫处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3日,张绍米又以同学食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其与丈夫处借走30万元,期间共支付4.5万元的利息,之后其欠款未还,由被告人张绍米妻子重新写了两张借条的事实。8、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为赚取利息,将5万元钱借给被告人张绍米,至今未还的事实。9、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26日,其老公战友被告人张绍米来借钱,因为之前双方有借款,并在一张借款上为90万元,90万元中其中60万元是每个月3分利息,另外30万元每月为2分。支付了利息16.8万元,从2014年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绍米将利息22.2万元与90万元并成一张112.2万元的借条。10、(1)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买机器、购买车为由分三次从其处借款共计21万元,经多次催款,至今本息都未归还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借条,证实经本院判决,判决被告人张绍米夫妇归还范某乙借款21万元及支付利息。11、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万,月息1分,后被告人张绍米又以同样理由从其母亲、丈母娘及小阿姨处共借款8万元,综上,被告人张绍米写给其一张12万元的借条,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1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他厂里赚利息为由从其处借款6万,月息1.5分,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14、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张绍米以投钱到其厂里吃利息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4分,到期后未还的事实。15、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绍米以购买土地为由从其借款5万元,月息3分,后一直未归还,土地也并未购得的事实。16、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资金困难、需要钱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其处借款25万元,约定个把礼拜还,后补了一张借条,且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17、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支付过1.6万元利息,经多次催款,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1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绍米以银行转贷需要钱为由,从被害人刘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经多次催款均未还款,并于2013年底补写了一张借条,月息1分,至今本金仍未归还。19、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绍米以厂里资金紧、要够料但是银行转贷不出为由,从其处借得人民币7万元,经多次催款都未还的事实。20、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4年7月28日起,被告人张绍米分几次共向其处借款共计18.77万元,借条是写给其丈夫张某乙的,张绍米至今支付0.9万元利息,剩余本金未归还的事实。21、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4年10月13日、10月16日,被告人张绍米以进货为由,从其处共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绍米系夫妻,自2006年起,张绍米以棉签厂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买机器等为理由,从他人处借钱,截止案发已欠他人本息共计1300万余元。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绍米开始还不出钱了。目前其名下的财产有两辆车及棉签厂的厂房等,其中一辆被按揭公司抵押走了,另一辆被其抵押给他人了。他儿子张雷名下的一辆奥迪轿车也已抵押给他人。2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兰溪市雪龙棉签厂现在负责人登记为被告人张绍米儿子张雷。24、所借钱和货款未付名单证实,证实被告人张绍米自行统计的欠款情况。25、业务清单,证实被告人张绍米的雪龙棉签厂在2014年5月至7月与章林君共有28833元的业务往来款。26、通告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8日,兰溪市公安局发通告,张绍米已被批捕的相关情况。27、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绍米及妻子陈某甲、儿子张雷名下无已登记的房产。28、借款合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绍米向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贷款70万元,担保人为章林君、余立新、陈兴发,现该笔贷款到期未还,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已起诉。29、银行流水单,证实被告人张绍米及张雷、陈某甲的银行进出款情况。30、情况说明,证实祝某乙、祝某甲和无法提供汇款凭证、章某甲不愿意提供汇款凭证及相关债权人不愿来报案的事实。31到案过程,证实被告人张绍米的到案情况。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绍米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绍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绍米以资金困难、投钱到其厂里拿利息等为由,以月息2%为诱饵,先后从何某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间,已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共造成损失人民币50万元。经查明,被害人何某在2014年10月14日民事庭审中陈述,其实际给了95万元的本金,到2013年为止共欠其本金利息120万元,被告人于2013年6月3日前分三四次归还其70万元,故现在还尚欠其50万元;(2014)金兰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4年6月3,被告人张绍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被害人何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尚欠借款50万元;被告人张绍米供述,其从2012年开始陆续问何某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多少忘记了,支付了很多利息,尚欠50万元,后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张绍米从2012年陆续开始向其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后归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后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综上,合议庭认为,对于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虽都认可,但被害人何某自己在民事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95万元,考虑到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也并非一次性借款,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对于被告人张绍米已归还7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何某及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纳。故依法认定被告人张绍米造成何某实际损失为25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张绍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锦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绍米尚未退出的集资诈骗款,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