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荣杰与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英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荣杰,徐英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诗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法,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书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荣杰。一审被告:徐英波。上诉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荣杰、一审被告徐英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法、黄书成,被上诉人赵荣杰,一审被告徐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荣杰于2015年11月4日诉称:被告徐英波承包被告信联公司承建的北埠小区15号楼后,将安装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人工费184000元,被告信联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经多次索要,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8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信联公司中标莱芜市都市花园9号楼(原北埠小区15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英波施工。2013年3月30日,被告徐英波将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电人工费壹拾捌万肆仟元,计184000元”,并加盖“山东信联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人为黄书成、刘增敏。另查明,被告信联公司与被告徐英波工程款于2014年1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庭审中,被告信联公司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以上事实,由欠条、结算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信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英波,被告徐英波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及发包合同均为无效。被告信联公司为违法转包人,被告徐英波非法分包人,原告应当定性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英波拖欠原告工程款184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信联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信联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的被告徐英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可从欠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信联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对此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徐英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荣杰工程款(人工费)18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信联公司、徐英波负担。上诉人信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承包给一审被告,由一审被告又分包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定过错责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一审被告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不欠一审被告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超付给一审被告12万元,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一审被告已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案件,已被莱城公安分局立案,上诉人也提出了中止申请,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违法。被上诉人赵荣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欠条上有公司盖章,也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信联公司还欠被上诉人18万余元。一审被告徐英波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信联公司是否应对赵荣杰的欠款承担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被告徐英波系上诉人信联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8日,上诉人信联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北埠住宅小区15#楼,交给信联公司北埠小区15#楼项目部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为一审被告徐英波,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2015年9月14日的《徐英波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协调会议记录》中黄书成陈述:都市花园15号楼经济承包人是徐英波,黄书成是技术负责人,刘增敏负责协调。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信联公司是否对赵荣杰的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被告徐英波系信联的内部职工,上诉人信联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项目部施工,并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英波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虽然其与上诉人信联公司签订了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其是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赵荣杰提供的欠条既有徐英波签字,又有上诉人信联公司工作人员黄书成、刘增敏的签字,并加盖有信联公司的财务章,应视为信联公司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被上诉人赵荣杰依据该欠条要求上诉人信联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信联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被告徐英波是否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以徐英波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信联公司认为徐英波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公安机关已立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而不应中止审理。因此,上诉人信联公司的关于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信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