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湛华刚与戴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多,湛华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大朗镇巷头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819。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徐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柱权。委托代理人:蒋珍川,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原告:湛华刚,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219。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柱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珍川,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戴多因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巷头居委会)、原审原告湛华刚、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巷头经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9日,湛华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支付拖欠湛华刚的工程款262286.1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234.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受理费、律师费。原审庭审后,湛华刚同意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4月21日,巷头居委会作为发包方,长业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编号为SSADLA11105660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巷头农民公寓1-26栋单体及地下室的建筑及土建筑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防排烟工程、消防工程及其配套室外工程等,合同总造价为627811876.85元。2012年2月13日,长业公司与戴多签订《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业公司将上述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中的木工、钢筋、砌筑、砼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戴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每月按工程完成量直接办理结算;(2)长业公司在收到业主当期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当期工程款,付款金额是戴多当期累计已完成的工程总值的80%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扣项目后余额;(3)工程完工后项目完成结算初审,工程款付至初审结算值的95%,结算生效后工程款支付结算值的100%。此后,戴多将农民公寓A区中的外墙工程分包给湛华刚。二、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情况(一)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许基才作为结算人与湛华刚结算工程款,湛华刚提供的外墙班结算单记载工程款共为3051140.1元,已取款2710000元,余款341440.1元。戴多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巷头居委会支付湛华刚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许基才与湛华刚结算工程款,湛华刚提供的外墙结算单记载工程款共为3192286.14元,已取款2930000元,余款262286.14元。戴多确认尚欠湛华刚工程款262286.14元。(二)巷头居委会主张其已将工程款付清给长业公司,为此,巷头居委会提供了付款凭证和《确认书》予以证明。付款凭证显示巷头居委会已支付长业公司工程款635336594.71元。付款凭证包括发票和收款收据,湛华刚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长业公司确认已收到巷头居委会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三)长业公司主张已和戴多结算工程款并已支付了19721586.18元给戴多,为此,长业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工程结算清单记载长业公司2015年2月与戴多结算,戴多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052298.81元,该工程结算清单有戴多的签名确认。戴多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但具体哪些没有结算其表示不清楚。付款凭证部分是戴多的签名,部分是案外人许基才的签名,部分有戴多及许基才两人共同签名。戴多对有其签名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对其他付款凭证表示不清楚,但其确认许基才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许基才代表过戴多去领款。长业公司主张在戴多施工过程中,长业公司向戴多派部分杂工协助其施工,杂工费用为9548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里扣除。长业公司为此提供了项目部派杂工班劳务费汇总表予以证明,该表由长业公司制作,但无戴多的签名确认。戴多对该劳务费汇总表不予确认。(四)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进展情况长业公司主张戴多承包的工程建设质量存在多处问题,并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7日的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函》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监理工作联系函》记载了工程存在顶板漏水、抹灰出现空鼓、松散、脱落外墙砖局部存在蜂窝等问题。戴多确认长业公司有向其反映过相关质量问题,但其主张已按要求整改好相关问题。原审庭审中,长业公司确认戴多在结算工程款前已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但在结算后,长业公司仍觉得工程质量有问题,遂通知戴多再次整改,但戴多没有进行整改。长业公司主张相关的修复费用应当在工程款里扣减。湛华刚提供的于2015年6月4日拍摄的工程现场录像及照片显示,工程尚未完工。湛华刚据此主张巷头居委会不可能已支付完工程款给长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湛华刚提交的《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墙班结算单、进账单、《证明》、照片、录像,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确认书》、农村(社区)集体工程付款呈批表,长业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工程结算清单、《监理工作联系函》、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戴多与湛华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长业公司与戴多之间的分包合同及戴多与湛华刚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戴多拖欠湛华刚工程款262286.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戴多对湛华刚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故湛华刚起诉要求戴多支付工程款262286.14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湛华刚要求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是否需向湛华刚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是巷头居委会,承包方是长业公司,故巷头经联社不是该合同的发包方。湛华刚主张巷头经联社与巷头居委会实为同一主体,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湛华刚起诉要求巷头经联社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巷头居委会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湛华刚承担责任。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双方已确认巷头居委会已付清工程款给长业公司,湛华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巷头居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尚未完工,巷头居委会不可能已支付完工程款给长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湛华刚认为巷头居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巷头居委会未与长业公司作最终的结算,在此情况下,参照双方建设工程的合同总价款,巷头居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的总价款,故湛华刚要求巷头居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长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戴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湛华刚承担责任。关于长业公司欠戴多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的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长业公司应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戴多。戴多主张还有部分工程没有结算,但其不清楚是哪些工程,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长业公司主张在戴多施工过程中,曾向戴多派部分杂工协助其施工,杂工费用为9548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里扣除。对于该杂工费,戴多不予确认,且长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长业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戴多已进行整改,长业公司在戴多整改后也与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如案涉工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长业公司可让戴多履行保修义务或在修复费实际发生后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长业公司现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长业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工程款19721586.18元给戴多,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虽戴多对只有许基才签名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但许基才在部分付款凭证上与戴多共同签名取款,且戴多确认许基才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许基才有代表过戴多去领款,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许基才是代表戴多领款,长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21586.18元给戴多。综上,长业公司尚欠戴多的工程款为20052298.81元-19721586.18元=330712.63元,长业公司应当在欠戴多工程款330712.63元的范围内对戴多欠湛华刚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另,湛华刚诉请的保全费、律师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判决:一、戴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湛华刚工程款262286.14元及其利息(以262286.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欠戴多工程款330712.6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湛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戴多负担。上诉人戴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送达方式,且没有通知戴多依法参加法院组织的质证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优先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审法院共组织了两次庭审活动,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2日、9月2日。戴多依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并且预留了联系电话供原审法院及时联系。但原审法院在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并没有采取直接有效的电话通知领取传票的方式,而是直接将开庭传票邮寄至户籍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送达方式的先后次序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直接送达包括电话通知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领取传票。但是,原审法院在明知戴多是外出务工人员,并不经常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将第二次开庭传票送至戴多户籍所在地,从而导致戴多未能及时知悉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戴多的法定诉讼权利被剥夺。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戴多参加质证活动。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活动后,因巷头居委会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原件到庭,法庭另行安排各方当事人前往巷头居委会核对证据原件,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戴多参加该次质证活动,再一次剥夺了戴多的法定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说明。经戴多单方统计,戴多所参与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2707977.25元,前述总工程价款包括了长业公司委托的预算公司根据图纸所确认的合同内结算价款20052298.81元以及合同内预算公司漏算的工程款589790.23元、现场签证所对应的工程价款808862.21元、塔吊不到位应支付的人工劳务费285072元、因长业公司无法提供施工材料而产生的木工班组停工退场补偿款21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戴多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052298.81元,与实际情况不符。2.许基才与陈裕峰所签订的《大朗巷头农民公寓项目工程A区(1-6栋)工程结算清单》是预算公司根据预算及设计图纸所作的单方核算,未包括戴多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上述结算清单签署的背景。案涉工程完工后,长业公司既不支付工程款,也不与戴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戴多派遣至工地的代表许基才催促长业公司付款及办理结算手续,无数次往返东莞-大朗,各小包班组更是多次上访直至纠集多人围堵许基才及戴多近二十个小时,巷头居委会亦表示在戴多未与长业公司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其将不再垫付任何工程款。(2)双方签署结算清单的过程。在政府部门的干预下,长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通知许基才于2015年2月10日到其委托的预算公司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当天,许基才从上午9点多一直等到中午快12点,盈科公司的总经理陈裕峰才姗姗来到,然后在未与许基才作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直接打印出上述结算清单及部分分项清单并签署相关内容后交于许基才签字,许基才看到其所核算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有出入,即提出争议,主张该结算价款不对,未包括增加/变更以及签证工程部分。陈裕峰当即表示,长业集团没有将增加/变更以及签证工程的文件交给他们,他们没办法核算该部分工程款,只能根据预算的图纸来计算工程价款,并称你愿意结就结,不愿意结就算,许基才在迫于员工追讨工程款的压力下,不得不按陈裕峰的要求在仅有一份的结算单上签上戴多的名字。后许基才将陈裕峰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交给巷头居委会,要求其支付各班组的工程款。上述过程中,许基才仅在签署后告知戴多结算的数额不对,直到湛华刚起诉戴多,戴多才见到长业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该份结算清单。从上述结算清单签署的背景以及签署的过程来看,许基才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且未征得戴多同意的情况下被迫与工程造价预算公司签署的,且该份结算清单确未包括增加/变更以及签证工程部分的价款。另从该份结算清单的标题以及具体结算的项目来看,也不能得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总结算的事实。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戴多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052298.8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因长业公司材料不到位以及塔吊不到位所造成的停工退场费、人工搬运费,应依法判令长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先是长业公司在木工班组进场施工后,无法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导致木工班组43人停工十多天后仍需要退场,在政府及巷头居委会的协调下,戴多与木工班组以及项目部达成每名工人补偿5000元合计215000元的补偿方案,依据戴多与长业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说明第七条e款的约定,因长业公司所造成的停工,长业公司要补偿戴多的误工所有费用。另长业公司在施工现场所布置的塔吊无法将施工所需材料送至施工现场,从而导致戴多不得不组织大量人力、物力来搬运施工材料,该部分人工搬运费应依法由长业公司承担。(四)关于巷头居委会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长业公司确认巷头居委会已经付清工程款,该确认行为与两者所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不吻合。根据巷头居委会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1.2条第3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总价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而合同总价的90%为565030689.165元(627811876.85元×90%),在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均不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巷头居委会不存在付清或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可能。另从巷头居委会所提供的长业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来看,该确认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是两者在收到湛华刚的诉讼资料后形成的文件,不排除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为逃避巷头居委会对湛华刚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做伪证的可能。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从严审查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巷头居委会确已支付现金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对应款项的情况下,应不予确认付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二审法庭调查时,戴多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戴多与长业公司的工程结算清单没有包括全部工程量,只是部分工程量,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921、9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证据证明.长业公司没有对上述案件提起上诉,说明其认可该判决的认定。其承认了盈科公司没有参与平时工程款的结算。从结算的地点、背景,决定双方不可能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盈科公司陈述按照图纸计算工程款,因为长业公司没有将增加、变更的部分告知预算公司。且戴多在结算时由于被围堵,其本人没有参与结算,该结算对戴多不应产生效力。长业公司与戴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院应当查明。综上,从戴多支付的工程款,多于结算单统计的工程款,戴多确定的工程量多于长业公司的工程量,戴多与长业公司的结算是部分结算,请求法院重视该问题。综上,戴多认为,戴多由于对法律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认知的短缺,且又未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服务,从而导致戴多在原审中未能及时、有效地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在程序及事实认定方面,确又存在错误。据此,戴多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对湛华刚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262286.1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长业公司答辩称:第一,送达问题,原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戴多填写了地址确认书,戴多提出的电话通知不是必经程序。第二,因戴多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行为已表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决定去巷头居委会核对原件无法通知戴多,所以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质证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长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双方确定的工程总款,并没有如戴多所讲的工程没有结算的问题。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921、922号民事判决中,原审法院的表述为“戴多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在结算单中体现,即戴多主张工程结算为部分工程,而长业公司对戴多的主张不确认”。原审法院以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确定戴多与长业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不代表也不能说明工程结算清单是部分结算。长业公司没有上诉,不是对戴多主张的确认。第四,戴多主张其不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结算,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五,戴多陈述存在的其他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六,戴多与长业公司和长业公司与巷头居委会之间的建筑合同各方均已提交相应的票据确定相应的结算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对相应的质量问题长业公司保留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巷头居委会答辩称:戴多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戴多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巷头居委会现不差欠长业公司任何到期工程款。巷头居委会已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向长业公司足额支付了到期工程款。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巷头居委会在长业公司施工过程中已依据总包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巷头居委会累计支付工程款约6.35亿元,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甚至超出了合同总价,现阶段巷头居委会不存在任何拖欠长业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情况。戴多要求巷头居委会对湛华刚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湛华刚的权利,不是戴多的权利,戴多对此上诉没有依据,戴多只能对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进行上诉,不能代替湛华刚进行上诉。原审原告湛华刚答辩称:第一,不认同戴多提出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湛华刚是基于生活困难才没有上诉,如果发回重审会损害湛华刚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尽快判决。第二,同意戴多要求长业公司及巷头居委会承担责任。因为不可能在没有完成工程时就支付完工程款,明显存在串通行为。长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巷头居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结算清单的金额不是工程的总工程量,因为与常理不符,存在没有依法结算的工程量,实际中经常变更设计图纸。戴多的主张是客观真实的。长业公司与戴多是没有结算完毕的。原审被告巷头经联社答辩称:同意巷头居委会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二审中,戴多确认原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6月10日)的地址为其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海陵镇北极村民委员会山屋村五巷47号,代收邮件人为其邻居,其确认收到该邮件,并依时出庭。原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9月2日)的邮单显示:收件人为戴多、收件人电话为135××××7888,收件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北极山屋村,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一栏:多(母子)。戴多确认其手机号为135××××7888,但其称在该收件日期没有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也不清楚是何人代收。湛华刚对戴多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戴多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海陵镇北极村民委员会山屋村五巷47号。2.二审中,戴多提交(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21、92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朗巷头农民公寓时杂工现场签证单、临时计量、计价审签单、承诺书、大朗巷头农民公寓A区分项工程五班组结算单、陈裕峰名片、未结算工程款的汇总表,拟证明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完整结算。长业公司认为戴多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并认为:1.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证明戴多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该工程,并承担施工过程的二次运输费用;2.大朗巷头农民公寓时杂工现场签证单、临时计量、计价审签单:不确认真实性,因为戴多提交的签证单部分只有戴多本人签字,另外,即使部分有长业公司施工人员签字,但必须经现场长业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确认签证单效力。3.承诺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4.大朗巷头农民公寓A区分项工程五班组结算单:三性不确认,没有长业公司参与结算,没有签字确认,是戴多单方制作;5.陈裕峰名片:真实性确认,陈裕峰受长业公司委托计量案涉工程工程量及价款,并由戴多的现场负责人许基才签字确认,该结算真实有效;6.未结算工程款的汇总表:三性不确认,系戴多单方制作。巷头居委会、巷头经联社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湛华刚认为:大朗巷头农民公寓A区分项工程五班组结算单与其提交的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是真实的;认可未结算工程款的汇总表,与事实相差不远,戴多不可能承包项目还会亏2000000多元,与事实及逻辑不符。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3.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报告、图片、工资单。拟证明戴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需要支付费用。戴多认为周围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均由长业公司提供,该检验报告不合格的项目是因为建筑材料不合格导致的,长业公司要求承担返修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湛华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巷头居委会、巷头经联社则均予以认可。4.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戴多作为分包人所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有唐应平、张良松、何柏高、湛华刚、陈家栋等五人,戴多对该五人均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认定长业公司与戴多之间的分包合同及戴多与湛华刚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亦未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湛华刚提供的戴多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将开庭传票(6月10日)送达戴多的户籍地址,戴多确认收到该开庭传票,戴多也依时参加了庭审活动。原审法院再次送达开庭传票(9月2日)邮寄往戴多的户籍地址,且该邮件已经由戴多的亲属代收,原审法院该送达程序合法,应视为开庭传票(9月2日)已送达戴多。戴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巷头居委会是否应对湛华刚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巷头居委会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湛华刚是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湛华刚承担责任,故争议的焦点在于巷头居委会是否欠长业公司的工程款。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确认巷头居委会已付清工程款给长业公司,并有收款凭证、确认书予以证明。戴多认为巷头居委会未付清工程款给长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巷头居委会不需要对湛华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长业公司应在多少数额内对湛华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各方对原审认定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以及湛华刚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戴多应支付湛华刚工程款262286.14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湛华刚对长业公司在330712.63元的范围内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提出上诉,而是戴多对此提出上诉,认为应当在本案中查明长业公司实际欠付戴多多少工程款,并在该欠款范围内对湛华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根据长业公司、戴多以及湛华刚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长业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湛华刚承担责任。2.关于长业公司欠戴多工程款的数额。许基才是戴多聘请的工地代表,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戴多”名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对戴多有约束力,因此戴多与长业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清单》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及长业公司提供付款凭证的数额,确认长业公司尚欠戴多的工程款为330712.63元(20052298.81元-19721586.18元),并无不当。3.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查明长业公司与戴多之间的工程款问题。戴多主张《工程结算清单》为部分结算,长业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且长业公司还主张戴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支付损失。可见双方对于长业公司与戴多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存在很大争议,而本案为湛华刚以长业公司、戴多、巷头居委会、巷头经联社为被告要求赔偿工程款的纠纷,在本案中不是必须查明上述事实,故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为宜。戴多向本院申请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计单位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本案处理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另外,湛华刚并未提出上诉,可见其对原审判决是服从的,湛华刚亦可在戴多与长业公司解决工程款结算纠纷后再决定是否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不在本案中查明长业公司与戴多之间工程款的问题,并不会损害湛华刚的利益。反之,长业公司与戴多对他们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争议较大,需要耗费较长时间查明事实,不利于湛华刚的利益保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长业公司欠戴多330712.63元,并在此范围内对湛华刚的工程款262286.1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需指出的是,目前查明戴多作为分包人所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有唐应平、张良松、何柏高、湛华刚、陈家栋等五人,长业公司是在其欠戴多330712.63元范围内共对上述五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戴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戴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