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衡水方圆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方圆桥隧物资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687号原告:衡水方圆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肖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职务董事长。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西一路**号。负责人:庹万军。原告衡水方圆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五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桥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隧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五建公司定作橡胶支座及伸缩缝,货物总值312894元。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总值320793元的产品交付被告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分三次共给付货款239193元,尚欠原告81600元至今未付。因为五建公司是被告北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据此要求被告北城公司给付货款8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状中逾期付款损失18000元,要求从被告五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4年1月29日)之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北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桥隧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加工定做业务合同》一份,时间2010年5月15日。主要内容为:承揽方桥隧公司,定作方五建公司,定作产品为不同型号的橡胶支座、伸缩缝,总价款31289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验收检验合格后付60%货款,余款3个月付清。若一方违约,依照经济合同法裁决。合同双方均盖章,桥隧公司代理人梁红炬、五建公司代理人徐升贵分别签名。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原告送货单2张,一张为2010年10月20日,产品名称橡胶支座,价款159193元,收货人赵新民;一张为2012年3月20日,产品名称伸缩缝,价款161600元,收货人刘德滨。被告北城公司合同签订人徐升贵在2张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320793元的货物。证据3、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月29日五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证明2014年1月29日五建公司付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在重庆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五建公司为被告北城公司的分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五建公司发货的事实。证据3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五建公司定作橡胶支座及伸缩缝,合同总额3128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320793元的产品交付被告五建公司,五建公司付款239193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付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16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五建公司为被告北城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五建公司交付货物,五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给付货款81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城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方圆桥隧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