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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为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彭为明,李亚红,李土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钟赞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为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亚红,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审被告:李土旺,男,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为明,原审被告李亚红、李土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160元给彭为明。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2779.46元给彭为明。三、驳回彭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彭为明负担68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418元(彭为明已预交受理费310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彭为明属农业户口,且已超过60岁,其月工资4300元没纳税证明,而根据其后来补充的证据显示,其工作的金叶酒家只是在圩镇的一家小型饭馆,没有财务人员,没有工资单据,但是其劳动合同竟然是出任该酒店餐饮部主管,很明显该劳动合同是假的,店主彭菊花也应该是彭为明的亲属无疑,所以,彭为明的工作证明是伪造的,根本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金及按餐饮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明显错误。2、彭为明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根据司法解释,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在索赔。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彭为明182747.4元。被上诉人彭为明二审辩称:彭为明有单位工作证明、工资凭证证实其有工作,不存在证据虚假问题。至于后续治疗费,医院有证明后续治疗需要一定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医院证明来赔付。原审被告李亚红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李土旺二审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彭为明的工作情况及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彭为明在一审时提交关于其在韩坊金叶酒店工作的《证明》、韩坊金叶酒家营业执照、聘用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其在韩坊金叶酒家工作。对此,本院认为,韩坊金叶酒家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彭为明用人单位的存在,彭为明提交的《证明》加盖了赣县韩坊乡圩镇居民委员会、赣县公安局韩坊派出所的公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该《证明》能够与聘用合同之间形成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彭为明在韩坊金叶酒家工作。至于彭为明与韩坊金叶酒家经营者彭菊花是否为亲戚关系,不影响其工作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彭为明在赣县金叶酒家工作,即在赣县城镇餐饮行业工作。另外,彭为明虽超过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其行为应该视为劳务行为,其产生的劳务损失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对彭为明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误工费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为明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彭为明的出院医嘱4载明“于术后一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装置,预计费用2-3万”,可以预见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按医嘱的最低费用标准支持彭为明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唐 砚审判员  赵志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区美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