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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号甲。法定代表人:刘兴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八里村南。法定代表人:高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达)为与被上诉人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中达委托代理人聂海萌、洪伟,被上诉人天明房地产委托代理人费国良、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天明房地产与被告沈阳中达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中达承建河北天明钢铁物流一期A06、A11、A12、A15、A16楼的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平屋面、独立基础的土建及安装工程。2010年8月25日,针对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款第四项约定,“拨款须开具合法、有效的工程税票”。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对未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及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均予以认可。原审另查明,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925367.78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沈阳中达就本案提起反诉,称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款为27082868元,天明房地产仅向沈阳中达支付工程款21925367.78元,尚欠工程款5157500.22元未予支付,要求天明房地产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5157500.22元。2013年6月22日,沈阳中达申请撤回反诉。原审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准予沈阳中达撤回反诉。2015年2月2日,被告沈阳中达更换委托代理人为洪伟,并称对原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除原告付款的质证意见外均认可。且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工程款。原告天明房地产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12371.7元;2、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对已付工程款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3、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4022599.2元;4、被告支付迟延交付造成的租金损失4903176.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18795.89元;变更第4项诉请为被告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每平米0.6元计算给付原告租金损失。后原告主动提出申请,请求撤回第1项诉请(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18795.89元)、第3项诉请(即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4022599.2元)、第4项诉请(即判令被告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每平米0.6元计算给付原告租金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撤回其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已付被告工程款21925367.7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沈阳中达在2013年5月3日提交的反诉状中予以认可,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沈阳中达又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工程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已付被告工程款21925367.78元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925367.78元,被告应向原告开具21925367.78元的工程款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及对已付的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理据充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21925367.78元的工程款发票;二、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沈阳中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明房地产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在庭审中提供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证明,原审不应以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反复,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账户汇款,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互相勾结,致使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开具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天明房地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付款明细表、付款收据及明细单,证实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1925367.78元,其中有部分款项是直接支付到被答辩人账户。被答辩人的最后代理人在最后一次开庭中称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纯属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陈述。2013年5月3日,被答辩人就本案提出反诉(后撤诉),其反诉状中明确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1925367.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1925367.78元证据充分。2、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拨款须开具合法有效的工程款税票。因此,开具发票是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开具发票也是其法定义务。3、被答辩人应当依照约定向答辩人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答辩人无法完成工程验收,房产证无法办理,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履行上述义务正确。二审另查明,沈阳中达二审中陈述,天明房地产在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向沈阳中达公司账户付款,主要是向现场施工负责人史文化付的款。并称史文化是沈阳中达正式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沈阳中达认为天明房地产与史文化有恶意串通之嫌,就付款事宜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沈阳中达也未提供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还查明,天明房地产与沈阳中达未在合同条款中就付款账户作出专门约定。天明房地产主张已付款21925367.78元,并在原审时提供了付款明细和付款收据,其中加盖沈阳中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有16份,总金额2000万元左右,其余部分为天明房地产为沈阳中达垫付的款项。原审于2013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和2013年6月19日庭审时,沈阳中达对收据中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也认可已付款为2100多万元,只是在给付数额上略有争议。天明房地产主张付款的21925367.78元中,其中有四笔工程款由天明房地产直接打入沈阳中达的公司账户,沈阳中达向天明房地产出具的付款收据中也加盖有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审时沈阳中达公司对上述收据中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依据上诉人沈阳中达在原审时提交的反诉状以及在原审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时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应认定沈阳中达对已付款数额21925367.78元形成自认。同时天明房地产原审时提供的付款明细和收据亦能印证向沈阳中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16份收据上加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涉及金额2000万元左右。原审时沈阳中达对收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至于已付工程款是否打入沈阳中达公司账户,合同条款并未作出专门约定,且沈阳中达认可史文化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即使天明房地产向现场施工负责人史文化付款,也只是沈阳中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天明房地产已向沈阳中达付款的事实。二审时沈阳中达对收据上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提出异议,并主张天明房地产与沈阳中达的工作人员史文化有恶意串通之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沈阳中达主张天明房地产未向其公司付款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不予支持。因此,在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上,天明房地产要求沈阳中达开具工程款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中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