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刑更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蒋永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47号罪犯蒋永超,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作出(2013)鄂黄陂刑初字第004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蒋永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蒋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永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5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蒋永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蒋永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