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何书聚与李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聚,李守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19号原告何书聚,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福,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东,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书聚与被告李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聚及委托代理人陶树朋,被告李守福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聚诉称,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干沟渊村路段,被告李守福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守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16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守福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重新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干沟渊居委路段,被告李守福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何书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书聚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281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书聚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守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书聚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28日-4月1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6610.4元和门诊医疗费月112元;2015年5月14日、7月3日、9月2日,原告何书聚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6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利芳护理;原告为复印病例支付复印费29元。同年4月13日,原告何书聚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二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约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12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守福对原告何书聚用药合理性申请评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鉴定所进行评定,但被告李守福拒不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何书聚与被告李守福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书聚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何书聚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守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何书聚户籍登记情况,结合本区城区规划,原告何书聚要求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何书聚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27090.4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29元。2、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误工费13048.8元(240天54.37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7、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要求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书聚的损失共计54270.4元;均由被告李守福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书聚各项损失共计54270.4元。二、驳回原告何书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李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