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某、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卢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雇佣被告人卢某在平阳县昆阳镇振兴路106号,以“烂版”的方式加工金属工艺品,并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地面。经监测,该加工点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铜含量超排放标准3倍以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勘察图,现场照片图片,案件调查报告,立功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卢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