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236号原告:宋某,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高邑县西南岩村人,务农,住。被告:耿某,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高邑县西南岩村人,务农,住。原告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刘佳莹(2010年3月18日生)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不工作,而且拒不抚养刘佳莹,并且对其打骂,原告无奈将孩子送回娘家居住。因双方相识二个月便草率结婚,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很大,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2月15日双方再次争执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高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现存放在被告处,同时被告曾让原告向其娘家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要求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及原告和孩子刘佳莹的个人生活物品,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耿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已带走,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借原告娘家钱。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6000以及电动车一辆价值5000元,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刘佳莹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15日双方争执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269号判决书证实。另外,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6000元及电动车一辆价值5000元。原告认可,但表示已用于共同生活,原告称陪嫁物品有八条被子、两床双人褥子、一张凉席、两个暖壶、一套茶具及个人和孩子生活用品现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已拉走。原告称婚后购买大阳摩托车一辆,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娘家借款10000元,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个人生活物品、分割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返还娘家借款1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电动车应予退还,因时间较长,酌情折价20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原告宋某退还被告耿某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