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赟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秀锋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赟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秀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赟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秀锋,上海赟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锋,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根,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赟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赟皓公司)、程秀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下称徐泾镇政府)下属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程秀锋在徐泾镇民主村4队(丁家角生产队)存在违法搭建,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2013年10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定程秀锋在徐泾镇民主村4队的木材厂(即上述丁家角生产队的建筑物)未在该局办理过相关手续。徐泾镇政府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程秀锋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进行送达,告知程秀锋违法事实、理由、陈述申辩权利等。2013年11月8日,徐泾镇政府向程秀锋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送达,责令程秀锋于2013年11月1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因程秀锋到期未自行拆除,徐泾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组织人员帮助程秀锋搬出房屋内物品后强制拆除了上述违法建筑,搬出物品当场交给程秀锋,拆除现场由程秀锋自行清理。赟皓公司、程秀锋认为徐泾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徐泾镇政府强行拆除程秀锋位于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4队240号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徐泾镇政府赔偿因强拆程秀锋厂房的各种费用计1,503,450元(包括:厂房450平方米计450,000元、四面压刨机及电机1台计65,000元、对接机1台计35,000元、开齿机1台计30,000元、导向锯1台计15,000元、开料锯2台计152,000元、磅秤1台计5,000元、双层床7个计4,200元、电视机3台计10,000元、洗衣机1台计1,200元、卫生设备计5,000元、空调1台计2,000元、冰箱1台计2,500元、厨房设备计10,000元、大衣柜2个计1,500元、办公桌5个计2,000元、电风扇15个计3,000元、沙发1个计350元、双人床3个计2,100元、卫星电视接送机2个计1,600元、监控设备一套计10,000元、深水井及水泵计3,000元、库存原材料80吨损失计125,000元、成品料100立方损失计93,000元、被拆迁房屋6间计115,000元、设备搬迁和安装费计135,000元、停产停业费用计225,000元)。原审另查明,赟皓公司、程秀锋曾于2014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徐泾镇政府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因赟皓公司、程秀锋未提供徐泾镇政府实施强行拆除厂房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审以(2014)青受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赟皓公司、程秀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沪二中受终字第26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赟皓公司、程秀锋的上诉。之后,赟皓公司、程秀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审以其无主体资格为由再次裁定不予受理。赟皓公司、程秀锋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以(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5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下称《拆违规定》)的相关规定,徐泾镇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本案中,徐泾镇政府经调查取证,认定程秀锋位于本区徐泾镇民主村4队的木材厂厂房为违法建筑,遂依据《拆违规定》的相关规定,向程秀锋出具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程秀锋,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后又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送达,徐泾镇政府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因程秀锋未在限期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徐泾镇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徐泾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组织人员搬离了被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将搬出的物品交由程秀锋自行处置,强制拆除后,现场亦由程秀锋自行清理处置,徐泾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赟皓公司、程秀锋无证据证明因拆除违法建筑而遭受损失,其要求徐泾镇政府进行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徐泾镇政府关于赟皓公司、程秀锋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因赟皓公司、程秀锋诉请要求确认徐泾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行为系事实行为,未明确告知诉权,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审理过程中,徐泾镇政府表示自愿补偿赟皓公司、程秀锋4万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原审遂判决:一、驳回赟皓公司、程秀锋所有诉讼请求。二、徐泾镇政府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赟皓公司、程秀锋自愿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赟皓公司、程秀锋上诉称,被拆除厂房形成于2005年,《城乡规划法》、《拆违规定》均公布实施于厂房形成之后,不应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实施拆强制拆除时,不允许上诉人取走屋内物品,采用破坏性方式拆除,拆除后也没有妥善处理上诉人财物,所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徐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就在强制拆除现场,其知晓被上诉人将屋内物品搬至何处,无需提前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未损坏上诉人的机器,未造成其财产损失,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违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镇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徐泾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8日即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未在强制拆除七日前发布通告,不符合《拆违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拆违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违法建筑时,在未通知上诉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将上诉人的财物搬离,亦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驳回赟皓公司、程秀锋要求确认徐泾镇政府强行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赔偿费用清单及开工生产情况、照片、证人证言等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违法建筑内的财物以及机器设备因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亦证明被上诉人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搬出交上诉人自行处置,未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于法不悖,原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上海赟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秀锋所有诉讼请求;二、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对程秀锋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4队搭建的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三、驳回上海赟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赟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秀锋自愿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