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毛建兵与王祖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兵,王祖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毛建兵,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姜世明、陈少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明,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刚、朱笑恬,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建兵诉被告王祖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陈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朱笑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杭州市的厂房,面积136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如续租则重新签订合同。年租金12648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租。2014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该地块将被政府拆迁,原告陆续配合被告进行拆迁评估与厂房搬迁。后经了解,被告已领取了政府部门给予承租户的搬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费等补偿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搬迁补偿费2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搬迁费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到期,双方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后2015年4、5月期间,房屋被拆迁,无论是否存在搬迁补偿费用均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不是被拆迁人,拆迁费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就总面积1360平方米的厂房签订了租房协议。2.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原告续租了案涉房屋。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租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原告亦于该日从房屋中搬出,双方合同关系自此终止,此后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调取了案涉房屋的补偿确认表2张及所附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中第一份补偿确认表中所补偿对象杭州灯饰商城瑞韵灯饰经营部的经营地不在赵家门12号,第二份补偿确认表中所补偿对象杭州五幸工艺灯罩厂的经营面积小于确认表中的5062.6平方米,其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到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拆迁人是被告父亲王志平,不是被告,故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三墩镇王幸村厂房1360米,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期一年。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12648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性三个月,先付后用。承租期间若遇政府拆迁及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租使用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房屋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6月,有关部门对涉案厂房实施拆迁。被告父亲王志平作为被拆迁户在两份五幸社区经营户清退补偿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其中一份载明“经营面积1888平方米,经营面积类型杭州灯饰商城瑞韵灯饰经营部,搬迁费94400元,临时过渡补贴385152元,执照补偿3000元”,另一份载明“经营面积5062.6平方米,经营面积类型杭州五幸工艺灯罩厂,搬迁费405008元,临时过渡补贴607512元,执照补偿3000元”。两份确认表载明的地址均为五幸社区七组赵家门12号。杭州五幸工艺灯罩厂的投资人为被告。杭州灯饰商城瑞韵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陆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三个月房屋租金,即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租金未再支付。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仍延续至2015年之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因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发生的拆迁补偿如何处理并无约定。2015年,案涉房屋被拆迁,政府有关部门虽然向被拆迁人王志平(即本案被告父亲)发放了名目为搬迁费的补偿款项,但并未指明该款项的领受对象为原告。事实上,根据本院调取的五幸社区经营户清退补偿确认表所补偿对象亦非原告或原告开办的企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或被告父亲代原告从政府部门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偿费20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毛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