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宋万刚与杨月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刚,杨月斌,宋思雨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037号原告宋万刚,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秀清,男,北京市海淀区尔康康复训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杨月斌(宋思雨之母,兼宋思雨的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思雨,女,1995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宋万刚与被告杨月斌、宋思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秀清与被告杨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万刚诉称,我与杨月斌原系夫妻,于2015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宋思雨系我和杨月斌的女儿。我和杨月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号院(以下简称大牛坊村×号院),该院房屋均为我和杨月斌共同出资出力所建。2011年10月,杨月斌和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和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杨月斌领取了全部拆迁款。2015年6月11日,我和杨月斌、宋思雨签订1份《承诺书》约定永创公司把我们三人为被安置人的安置房全部写在宋思雨名下。由于时值收房之际,我和杨月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面临离婚,如不达成协议就不能收房,写在宋思雨名下是杨月斌操控的结果,我出于无奈在《承诺书》上签字。我签订承诺书时并无将安置房赠与宋思��之意,只是因永创公司急于交房,我和杨月斌在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又急于达成协议收房,所以我签订《承诺书》只是让宋思雨做收房人的意思,因此,我签订此承诺书时对此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而且,《承诺书》所涉三套安置房属于我和杨月斌、宋思雨三人。若依据承诺书确认三套安置房均归宋思雨所有,将导致我无房居住,这对我也显失公平。综上,我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55条的规定,在承诺书签订后的1年时间内享有撤销权,我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与杨月斌、宋思雨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被告杨月斌、宋思雨辩称,不同意宋万刚的诉讼请求。诉争承诺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签订诉争承诺书时还未就三套安置房取得产权,故不可能对房屋本身进行赠与。因我们三人都有安置房���购资格,诉争承诺书是我们三人对三套安置房认购资格的分配处分。宋万刚和杨月斌放弃了认购资格,由宋思雨一人取得认购资格,且已经以宋思雨的名义签订三份安置房交付协议,故认购资格已经行使,宋万刚已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基于认购资格的行使,三套安置房都属于宋思雨一人。不存在宋万刚主张的重大误解,因为承诺书第三条已经写明安置房以确定的最终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宋万刚知晓该内容且已不存在由其与永创公司签订安置房交付协议的可能性。而且是宋万刚提出的确认宋思雨为三套安置房的买受人,且该承诺书与三份交付协议是同时签订的,故宋万刚也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另外,鉴于我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承诺书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宋万刚作为宋思雨的父亲,确认宋思雨为三套安置房的权利人是人之常情,在腾退安置时,很��人为了规避遗产税都将安置房写在子女名下。诉争承诺书是三方分配协议,我们三人都是成年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经签订的协议就受法律保护。即使如宋万刚所述,其签订诉争承诺书时不知晓是将安置房给宋思雨的意思,这也是家庭析产的问题,不是撤销承诺书的问题,宋万刚应起诉分割安置房而不是主张撤销承诺书。综上,为了维护权利状态的稳定和合同的严肃性,请求法院驳回宋万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万刚与杨月斌原系夫妻,于1994年结婚,于1995年生育一女宋思雨。2015年7月,本院立案受理宋万刚诉杨月斌离婚纠纷一案,因杨月斌与宋万刚在案件审理中达成调解、自愿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为双方出具离婚调解书。杨月斌与宋万刚结婚后在大牛坊村×号院内多次建房。后大牛坊村进行搬迁腾退改造,杨月斌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永创公司就大牛坊村×号院的搬迁腾退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一份腾退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大牛坊村×号院的被安置人为杨月斌、宋万刚及宋思雨,该院应发腾退补偿款(扣除超面积购房款后)共计2705209.40元,腾退人选定3套大牛坊村定向安置房即1-5号楼1单元×室(设计建筑面积119.64平方米)、1-8号楼3单元×室(设计建筑面积82.17平方米)、1-12号楼2单元×室(设计建筑面积74.81平方米)。上述腾退补偿款均由杨月斌领取。2015年6月11日,宋万刚与杨月斌、宋思雨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为打印的格式文本,内容为:为便于和完善被腾退人或被安置人后期进行网上签约、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被腾退人要求将自己或被安置人分别成为置换房屋的最终买受人及收房人,永创公司接受了被腾退人的要求;签订本承诺书时,永创公司已向被腾退人声明,一经被确定为最终买受人及收房人后,永创公司将只与被腾退人确定的最终买受人及收房人签订《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交付协议》并办理相关的网上签约、产权登记手续,收房主体间发生纠纷或因安置房转让引发的一切争议由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与永创公司无关,对此声明,被腾退人理解、同意并接受;为便于房屋安置及收房的顺利进行,房屋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共同向永创公司作出承诺,同意确认上述三套安置房的最终买受人及收房人为宋思雨,我们作为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均对以上房屋分配方案无异议,上述买受人为与永创公司签订《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交付协议》及《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最终签���主体,本承诺书签订后,买受人资格不可变更。宋万刚与杨月斌、宋思雨均在上述承诺书落款处签字捺印。亦于同日,宋思雨就上述三套安置房与永创公司各签订一份《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交付协议》。永创公司向宋思雨交付上述三套安置房。经本院联系永创公司获知,上述承诺书系该公司在交付安置房屋时向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提供的格式文本,是为了便于该公司顺利完成后续的安置房交付及产权登记手续等的办理,此后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就安置房产生的争议与该公司无关。庭审中,宋万刚、杨月斌、宋思雨一致确认,除上述承诺书外,双方未就上述3套安置房的归属分配签订其他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承诺书、离婚调解书、安置房交付协议等证据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在大牛坊村×号院的搬迁腾退过程中,腾退人永创公司负有向宋万刚、杨月斌、宋思雨交付安置房并办理产权登记等后续手续的义务。相应的,根据诉争承诺书所载内容及本院从永创公司了解到的情况可知,诉争承诺书系由腾退人永创公司在交付安置房时提供给杨月斌、宋万刚、宋思雨的格式文本,是为了将此三人就大牛坊村×号院的全部安置房由谁收房、以谁名义签订房屋交付��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以谁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等事项所形成的一致意思予以书面确认,以便于该公司顺利完成安置房的交付等后续工作并避免纠纷。因此,诉争承诺书是永创公司处理安置房交付等事宜时的程序性文件,除非杨月斌、宋万刚、宋思雨明确表示大牛坊村×号院的三套安置房之权属分配按照诉争承诺书所确定的相应收房人和最终买受人进行,否则不能仅凭诉争承诺书确认宋思雨为大牛坊村×号院三套安置房的收房人和最终买受人即认定该三套安置房全部归属于宋思雨。现宋万刚否认其签订承诺书时有将安置房赠与宋思雨之意思表示,且宋万刚、杨月斌、宋思雨均确认三人除签订诉争承诺书外未就上述三套安置房的归属分配签订其他书面协议,故本院认为诉争承诺书并无处分大牛坊村×号院三套安置房的权属之意。加之,宋万刚、杨月斌、宋思雨对于宋思雨作��三套安置房的收房人和最终买受人这一点并无异议。综上,不存在宋万刚所主张的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故宋万刚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诉争承诺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宋万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宋万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