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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香艳华与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艳华,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艳华,女,生于1980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边文静,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饭店)。法定代表人李晓红。上诉人香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0月,原告在原酒泉迎宾馆参加工作,2003年6月,酒泉迎宾馆进行改制,原告参加改制并与酒泉迎宾馆签订了企业与职工有偿解除职工国有身份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3年7月,原告被被告航天饭店返聘,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航天饭店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航天饭店停止工作,2007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均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5月,原告再次到被告航天饭店上班。自2006年1月1日至今,被告航天饭店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7年起,原告按照8%的比例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原告又先后以个人工商户和个人名义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审同时查明,原告系武警部队随军军属,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未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领取随军补贴、享受国家补贴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原审认为,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保险补贴待遇及其保险关系的衔接问题,国家规定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并且享受此待遇的条件与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待遇的条件相同,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个人缴费部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在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时代扣代缴;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停止享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的条件与停止享受基本生活补贴的条件相同。本案中,原告系随军军属,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未享受随军基本生活补贴或养老保险补贴的证据,故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已享受随军基本生活补贴,并同时享受了国家养老保险补贴待遇;原告在地方实现就业后未及时按照规定停止享受随军生活补贴及国家养老保险补贴待遇,其行为已属不当,依法不能同时要求就业单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交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香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香艳华承担。宣判后,原告香艳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06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过,没有尽到其法定义务。无奈上诉人自己代为缴纳社会保险金30957.67元,被上诉人获得了间接性利益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航天饭店答辩称:上诉人只能享有一份社会保险,其作为随军家属已有补助,法律也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争议,作为二审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不论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笔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香艳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退还上诉人香艳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崔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