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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月娟、梁亦云等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娟,梁亦云,梁慧娥,梁慧英,梁健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48号原告梁月娟,女,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系死者梁锦霞之母。原告梁亦云,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系死者梁锦霞的丈夫。原告梁慧娥,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系死者梁锦霞之女。原告梁慧英,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系死者梁锦霞之女。原告梁健威,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系死者梁锦霞之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梅沙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90170。法定代表人邢仁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月娟、梁亦云、梁慧娥、梁慧英、梁健威因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月娟、梁亦云、梁慧娥、梁慧英、梁健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艳、王燕凤及第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死者梁锦霞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梁月娟、梁亦云、梁慧娥、梁慧英、梁健威诉称,梁锦霞自2007年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梁锦霞虽然达到50岁,但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继续与梁锦霞保持劳动关系。2015年7月28日,梁锦霞在第三人处上班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20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虽然梁锦霞已超过50岁,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且梁锦霞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被告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梁锦霞于2015年7月28日上班时间因病去世进行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月娟、梁亦云、梁慧娥、梁慧英、梁健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的事实,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2、劳动合同,证明梁锦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梁锦霞的直系亲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4、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明梁锦霞是在工作时间内因病死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梁锦霞是公司厨房的员工,2015年7月28日早上10点半在洗米时突然倒下,后送至洪梅医院进行抢救,经CT扫描检查,诊断为“左侧额叶,基底节多急性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11时20分,洪梅医院将其转诊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叶,外囊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5年7月28日17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左额叶,外囊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要求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有:材料证据清单、梁锦霞身份证复印件、人事资料卡、考勤明细表,病历内容,洪梅医院的CT检查报告、东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基本养老金领取明细。经查,梁锦霞突发疾病之时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梁锦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东莞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三人提交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梁锦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锦霞的身份情况及年龄情况;4、人事资料卡、梁锦霞2015年7月份的考勤明细表,证明梁锦霞在第三人处当厨工及梁锦霞7月份的出勤情况;5、《关于梁锦霞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说明梁锦霞2015年7月28日突然疾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朱先军出具的《证明》、身份证、人事资料卡、考勤明细表,赵志跃出具的《证明》、身份证、人事资料卡、考勤明细表,证明两个证人陈述梁锦霞突然发病的经过;7、病历内容、洪梅医院的CT检查报告、东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梁锦霞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5年7月28日17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左额叶、外囊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被告材料:8、基本养老保险领取明细,证明被告核查梁锦霞事发前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9、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户口本复印件、梁亦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述称,一、事情经过。梁锦霞于2008年3月7日入职第三人处,任职厨工职务。在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在厨房洗米时,突然倒下并不省人事。第三人立即将其送往洪梅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后,梁锦霞被诊断为“左侧额叶,基底节多急性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后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当日的17时2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左额叶,外囊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第三人认为,梁锦霞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属于劳动关系。梁锦霞自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其已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梁锦霞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法律的规定终止,双方自梁锦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双方开始建立了劳务关系。综上,第三人认为其与梁锦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东府[2006]57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2、东府[2009]132号《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3、关于我市养老保险制度及梁锦霞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说明;4、梁锦霞领取养老保险金明细表;5、梁锦霞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明细;6、案外人谢树文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5462《认定工伤决定书》、缴费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至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均系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制作,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梁锦霞于1961年9月14日出生,为东莞市农村居民户籍。2008年3月7日,梁锦霞入职第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任厨工职务。2015年7月28日10时30分左右,梁锦霞在第三人厨房洗米时突然发病,被送至东莞市洪梅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于17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左额叶,外囊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就梁锦霞因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梁锦霞身份证及基本养老保险领取明细显示梁锦霞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梁亦云和第三人。原告梁月娟、梁亦云、梁慧娥、梁慧英和梁健威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梁锦霞自2011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5年8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了一份梁锦霞基本养老金领取明细,显示梁锦霞从2015年1月至7月每月领取养老金893.64元。梁锦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其险种类型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村社区),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由个人缴费和市、镇、村缴费等部分组成。另外,为了对比梁锦霞的社会养老保险与城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否相同,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谢树文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据显示谢树文的的险种类型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则包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再查明,2006年6月5日,东莞市政府制定并颁发东府[2006]57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东莞市全面推动农保制度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全市农保参保人应当以村(社区)为单位并入职保,缴费基数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起始费率为12%,其中单位6%,个人6%,单位缴费部分由市、镇(街道)、村(社区)共同分担,比例为3︰3︰4。2009年11月12日,东莞市政府制定并颁布了东府[2009]132号《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全市职保人员、正在缴纳农保费的本市农(居)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农保退休人员,全部转入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全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梁锦霞于2001年1月起,在东莞市参加农民养老保险,至2006年6月终止。2006年7月1日起,梁锦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村居民),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8月起领取社会养老金。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就梁锦霞因突发疾病死亡向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调查,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梁锦霞于2015年7月28日在第三人公司厨房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于当天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梁锦霞工伤事故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梁锦霞生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的性质;2、梁锦霞于2015年7月28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关于梁锦霞生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的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梁锦霞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的规定,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分为三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区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标准是缴费主体。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是企业和个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体是个人和集体、政府。本案中,根据梁锦霞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明细来看,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由个人与市、镇、村缴费四部分组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另外,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案外人谢树文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则包含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可以看出,梁锦霞和谢树文基本养老保险费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并不包含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另外,东莞市政府制定并颁发的东府[2006]57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2009]132号《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仅是将农保参保人员的参保基数提高为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但并没有改变其性质,因此梁锦霞在生前已经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二,关于梁锦霞于2015年7月28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2015年7月28日10时30分左右,梁锦霞在第三人厨房洗米时突然发病,被送至东莞市洪梅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于17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梁锦霞于2015年7月28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次,由于梁锦霞生前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根据[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以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其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应责令被告立案受理和重新调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8998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重新对于第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就梁锦霞于2015年7月28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立案受理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本案收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陈建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萧钟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