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尚景林与张彩红、尹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景林,张彩红,尹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尚景林,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彩红,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尹凤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尚景林与被告张彩红、尹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红、尹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约定此款分五次偿还,现第一笔款项已经起诉,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息共计164500元。现被告仍没有还款意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4500元,共计16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彩红、尹凤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彩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尹凤兰系被告张彩红母亲。2012年8月19日被告尹凤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尹凤兰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共5年整,利率为银行借贷标准利率执行。被告尹凤兰每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一年还清。其中被告尹凤兰应在2014年8月19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本金,利息24500元,共计人民币84500元;应在2015年8月19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本金,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尹凤兰名下房产(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宇街8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37.47平方米)为抵押,如被告尹凤兰不能在2017年8月19日结清本金与利息,原告尚景林有权要求将抵押房产变卖,���回剩余本金与利息。如诉诸法律,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尹凤兰承担。2012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彩红账户转账34056元,向上海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5944元,向上海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60000元,共计转账320000元。现2014年8月19日及2015年8月19日应偿还借款已到期,被告尹凤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尹凤兰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尹凤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尹凤兰应在2014年8月19日支付给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24500元;应在2015年8月19日支付给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尹凤兰应按约定如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彩红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景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尹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