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奉镜、徐福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奉镜,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福良,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奉镜、徐福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被告赵奉镜、徐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杨浦区开鲁路330-2房屋的管理人,上海市杨浦区商业网点办公室(简称杨浦网点办)将系争房屋租给上海朝阳百货公司经营使用。2003年11月,上海朝阳百货公司与被告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系争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之后,产权人杨浦网点办曾多次催促被告与产权人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果。2010年7月22日,由于被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产权人杨浦网点办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书。自2014年1月1日原告接受产权人授权经营管理系争房屋之日起,被告无故拖欠房屋使用费至今。被告行为构成法律上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腾空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XXX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按月租金6.49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赵奉镜、徐福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协议,不认可每平方米6.49元的标准,也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是按照商业网点办定的标准交的,原来是一年一交,交给商业网点办一直交到2013年底。原告让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才不交的。被告去原告那里交租金,但他们不收。系争房屋是有偿转让给被告的,被告支付了20多万才取得的,不是调配的,是安置朝阳百货拆迁职工的。现同意房租一年一交交给原告,但不同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要签租赁合同是和产权人签。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XXX号房屋产权人为上海市杨浦区商业网点办公室。2003年10月8日,杨浦网点办开具《非居住房屋调配使用单》,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开鲁路XXX号、XXX-XXX号等房屋租赁给上海朝阳百货公司经营使用,备注中注明上述商业用房的使用权系无期限限止。2003年11月13日,上海朝阳百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赵奉镜、徐福良签订《网点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采取“实心”转让方式,将系争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总价为人民币182,478.73元。作为“实心”转让企业的先决条件,乙方应接受所带职工3名,名单为赵奉镜、徐福良及戚维强。2004年1月4日,上海朝阳百货公司向殷行福奉日用杂货服务社开具《非居住房屋调配使用单》,将43.74平方米系争房屋调配给被告,调配单备注中亦注明上述商业用房的使用权系无期限限止。2010年7月,由于被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杨浦网点办起诉到本院,在本院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赵奉镜、徐福良向杨浦网点办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23,860.49元,自2011年起在每年的1月、7月分两次付清当年的租金,租金标准按照上海市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收取,如上海市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有调整,则按照新调整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2015年11月21日,杨浦网点办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经营管理、出租管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产过程中产生的纠纷。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办理出租主体变更手续,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非居住房屋调配使用单》2份、《网点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通知函及原、被告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非居住网点经营用房,被告租赁使用系争房屋,不同于一般租赁关系,具有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的历史因素,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纵观本案,被告未支付租金,既有原告原因,也有被告原因,也有历史原因,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腾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标准和数额,根据(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租金标准和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每年的1月、7月分两次付清当年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6年1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奉镜、徐福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6.49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房屋使用费。二、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赵奉镜、徐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槟涛审 判 员 周 励人民陪审员 蔡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