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8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宛蔓与王国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宛蔓,王国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30-1号申请执行人李宛蔓。被执行人王国宾。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宛蔓与被执行人王国宾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王国宾名下位于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与西南大道交界处西南角光华大厦1106号房屋,现因本案暂不具备条件处理上述房屋。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今后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雯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