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肖洪涛、叶建兰申请执行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肖洪涛,叶建兰,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4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2号云天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王勃,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龙。该××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洪涛,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叶建兰,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金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仓军,该××经理。申请复议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因肖洪涛、叶建兰申请执行南京贵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对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6)苏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肖洪涛、叶建兰诉贵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肖洪涛、叶建兰于2012年2月6日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秦淮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贵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发回重审。秦淮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洪涛、叶建兰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贵腾公司到期后未履行义务,肖洪涛、叶建兰申请强制执行。秦淮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2012)白民初字第429号和重审(2013)秦民初字第4927号诉讼保全过程中,秦淮法院依肖洪涛、叶建兰的申请,于2012年2月17日,向中交二公局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RY-DB5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发出(2012)白民初字第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白民初字第429号-2《民事裁定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支付贵腾公司在项目部享有的应收货款权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方可支付。”该《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冻结贵腾公司在项目部享有的应收货款权益。”在送达的同时,秦淮法院工作人员向项目部徐斌书记做了《调查笔录》:“?:你们是否欠贵腾公司货款?徐:是贵腾公司向我们提供水泥,交通局下属的绕越公路指挥部发包给我们的工程,我们的水泥由贵腾公司提供,但目前指挥部尚未提供给我们资金,我们也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贵腾公司,经过我们核帐,我们欠贵腾公司13万元,其余未对账的数额我们还不清楚。”徐斌书记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代收。在听证中,中交二公局否认徐斌职务是书记,称其职务是项目部的地方矛盾协调员。中交二公局在听证中否认其收到上述文书,强调法院应当向中交二公局直接送达,而不是向其项目部送达。在重审(2013)秦民初字第4927号案期间,秦淮法院于2014年2月再次下发(2013)秦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交二公局自认已收到(中交二公局在2014年2月21日《异议书》中及本次听证审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及已收到)。2012年10月30日,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项目通过交工验收报告。南京绕越5标项目部作为临时机构已于2012年底撤销。中交二公局未与法院联系,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向贵腾公司支付62万元、150万元。关于中交二公局与贵腾公司的货款结算时间问题,在听证中,中交二公局表示:“在2012年2月16日没有结算,在付款时间之前(结算过了)”。2014年2月21日,中交二公局在收到(2013)秦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裁定书》后,曾书面向秦淮法院审判庭提交《异议书》,表明其已于2013年底向贵腾公司支付完毕货款,无法协助执行,且(2012)白民初字第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标的不明、期限不明。秦淮法院未曾书面回应。在案件的执行阶段,秦淮法院依法于2015年7月7日向中交二公局发出(2015)秦执字第16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交二公局遂于2015年7月12日,向秦淮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书》。内容主要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于2013年底结清,无法协助执行。而且(2012)白民初字第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定的6个月冻结期限届满前,法院未继续查封冻结,中交二公局已于法定的6个月冻结期限届满后付清货款。秦淮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对中交二公局的异议不审查,也不按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但秦淮法院通过中交二公局提交的该《异议申请书》内容,发现中交二公局擅自支付秦淮法院已冻结的货款事实,遂发出(2015)秦执字第162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相应扣划措施。中交二公局遂又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中交二公局并未在限期内提供其支付212万元货款给贵腾公司的原始付款票据。秦淮法院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执行异议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四个:一、法院的保全裁定的期限是否过期,中交二公局付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秦淮法院在2012年2月17日保全时,根据项目部工作人员陈述,贵腾公司在项目部的货款有的到期,有的尚未结算核帐。故秦淮法院在给项目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支付贵腾公司在项目部享有的应收货款权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方可支付”。虽然未注明查封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秦淮法院保全的“应收货款权益”,显然不属于该条文中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及动产”,而应属于“其他财产权”期限应为二年。中交二公局的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明显在法定的法院查封有效期限内且未得到法院的允许,属违法行为。若按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7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时间则更长,为三年。二、法院的保全裁定送达行为是否有效。秦淮法院保全时协助执行人为项目部(中交二公局对项目部收到法律文书不持异议),秦淮法院送达接待和签收人徐斌为项目部书记,即便是按中交二公局所说为项目部地方矛盾协调员,也应并非一般无关人员。对项目部的送达符合项目经理权责的规定。而工程项目部也叫工程经理或项目经理部。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这表明,项目经理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该承建项目上的代表人,是该项目的责任人和管理者,有权代表企业法人处理与所涉工程有关内外事务,包括诉讼活动。至于项目经理是否按企业的内部运行机制进行了相关事项的请示汇报,则在所不问。同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工程建设必须设立项目经理部,一方面便于内外联系和管理,另一方面亦隐含着赋予了项目经理代表企业法人对外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力。而且,项目经理部近似于企业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通过它的负责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因此,对于经理部、项目部等类似于法人分支机构的部门,对其的送达应该说是合法的送达。不仅如此,对项目部的送达也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民法上的送达强调两点,一是要求送达的对象正确,二是要求送达的程序合法。具体就本案的送达,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30条,虽然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中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但该条对法人中负责收件的部门,没有明确的限定,虽主要是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但法律并没有限定其它部门就不能签收法律文书。另,负责收件的人,并不一定只是法人“自己”明确的“负责收件的人”,而是这些部门中的任何工作人员均可。可视为:法人专就某一建设工程设立的经理部、项目部,就是法人负责该项工作内外事务的专门机构,具有接受、签收法律文书的法定资格和义务,相关部门对其有关事项的送达,就是对法人的送达。故本案保全裁定向项目部的送达是有效送达。三、法院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相应扣划行为是否正当。由于在案件的执行阶段,秦淮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发现中交二公局擅自将秦淮法院已保全查封冻结的贵腾公司的应收货款,在冻结不到二年的时间内支付给贵腾公司,根据《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向中交二公局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交二公局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履行相应义务,秦淮法院则依法扣划中交二公局的相应款项,秦淮法院的执行合法、合理。四、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中交二公局认为其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7月收到法院文书后,其均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书》和《异议申请书》,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既没有依法审查,也没有裁定驳回执行异议,而是直接下发裁定扣划异议人款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由于2014年2月《异议书》是在案件审理阶段,所针对的是诉讼保全行为,并非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而《异议书》的时间是在审判阶段而不是执行阶段,并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于2015年7月执行阶段,中交二公局收到(2015)秦执字第16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交二公局遂即提交《异议申请书》,而秦淮法院未审查的原因是秦淮法院认为先前保全的应收货款应已到期,按《执行规定》第61条中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相关规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是提取到期债权,并给付协助义务人(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在15天内接到中交二公局的《异议申请书》后,秦淮法院之所以未审查,是因为按《执行规定》第63条,秦淮法院不得对在15天内对提出异议的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该第三人,但此时中交二公局在法定的二年冻结期限内,对应收货款擅自处分行为业已存在,故秦淮法院虽不能审查中交二公局对到期债权在15天内的异议,但可以对中交二公局妨害民事诉讼,在法定查封期内擅自处分行为进行处理。故秦淮法院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中交二公局的执行异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成立,秦淮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中交二公局的执行异议。中交二公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秦淮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明确协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交二公局欠贵腾公司的水泥款的性质明显属于和银行存款相类似的现金类别,应归为其他资金,而非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类。秦淮法院认定中交二公局所付货款属于其他财产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贵腾公司在中交二公局的水泥货款的性质是其他资金还是其他财产权,即秦淮法院对该货款的初次冻结期限最长应当是六个月还是二年。本案项目部与贵腾公司之间系因购销水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表现形式虽为货款,但其性质仍属于其他财产权。秦淮法院将该货款定性为“其他财产权”,适用二年冻结期限,并无不当。中交二公局提出的贵腾公司货款系其他资金,而非其他财产权,对该货款的冻结期限应当为六个月而非二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