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二塘五队86号一楼,将被害人钟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旧男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二塘鸡村五队86号一楼,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飞鹰摩托车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旧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4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二塘鸡村五队86号一楼,将被害人莫某的一辆黑色酷开牌电动车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旧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6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二塘鸡村十队58号一楼,推走被害人覃某的一辆白色松吉牌电动车至大门口附近时,被被害人发现电动车被盗,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至三楼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其中的二辆电动车及一辆摩托车至今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4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盗窃电动车这起案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钟泰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赔偿被害人莫祖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元;赔偿被害人李贵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