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黄冬与赵春鸿、王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赵春鸿,王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823号原告黄冬。委托代理人刘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原告黄冬与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赵春鸿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7‰,按月付息每月16150元。被告王瑞民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26条的约定,本合同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如出现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约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春鸿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内支付了利息,但借款期满后,除支付2014年2月9日(不包括当天)至2014年5月9日3个月的利息共计43350元外,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也未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经我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共3个月的利息差额4150元;3、二被告以9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0%为标准,共同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本金实际偿还日的利息;4、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2000元;5、上述款项,以原告设定抵押的天津市河东区明家庄园742201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共同清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冬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2张、具结书1张、借款借据1张、个人业务凭证1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张、公证书2份、共同还款声明1张、同意抵押声明1张、他项权证复印件3张,证明借款和抵押情况;2、委托合同1张、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证明律师费。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黄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0000元转至被告赵春鸿账户,赵春鸿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赵春鸿于2013年9月29日向黄冬(性别: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3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黄冬。”2013年10月10日,通过案外人李淑芳账户将150000元转至被告赵春鸿账户。被告赵春鸿出具欠条,载明:“赵春鸿于2013年10月10日向黄冬(性别: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4年2月9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黄冬”。上述两份欠条已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2013年10月10日赵春鸿、黄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确认原告黄冬向被告赵春鸿出借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7‰,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每月支付1615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赵春鸿自愿以天津市河东区明家庄园742201号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声明载明:同意以双方共有房地产作为抵押,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当天,河东区明家庄园742201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黄冬。2013年10月10日王瑞民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不管出借人是否已经行使担保物权,都可以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赵春鸿支付了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共3个月的利息4335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就本次纠纷,2015年8月21日原告黄冬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冬与被告赵春鸿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当天已提供贷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被告赵春鸿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抵押声明中同意以双方共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河东区明家庄园742201房屋的抵押权人,原告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差额4150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7‰,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春鸿支付了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共3个月的利息433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差额4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约出借给被告赵春鸿950000元,且约定的贷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应当偿还原告黄冬借款本金95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贷款期满后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应以9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0%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本金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对此合同违约条款有明确约定,且提供的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能够证明已经实际产生该笔费用,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偿还原告黄冬借款本金9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支付原告黄冬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共3个月的利息差额41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以9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0%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本金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支付原告黄冬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五、如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未能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的内容,原告黄冬可对坐落于河东区明家庄园7422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黄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8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赵春鸿、被告王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孙正英人民陪审员 赵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