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文安县丰田板厂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丰田板厂,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丰田板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代表人:陈新田,该厂业主。原审被告:龙海。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丰田板厂、原审被告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新疆分公司所签《模板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