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凡营、王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凡营,王秀花,孟祥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48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文化广场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继霞,客户经理。被告:孟凡营,农村居民。被告:王秀花,农村居民。被告:孟祥余,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凡营、王秀花、孟祥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营、王秀花、孟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凡营于2013年9月30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由王秀花、孟祥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凡营、王秀花、孟祥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凡营订立(莒刘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33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孟凡营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为11.5‰,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花、孟祥余签订(莒刘农信)保字(2013)年第33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孟凡营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被告孟凡营返还借款本金1675.35元并支付利息13.55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凡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秀花、孟祥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凡营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杨王秀花、孟祥余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凡营已返还的借款本金1675.35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8324.6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324.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含已支付利息13.55元)。二、被告王秀花、孟祥余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花、孟祥余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孟凡营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凡营、王秀花、孟祥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