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委赔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保元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6)冀委赔10号赔偿请求人:王保元,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涉县。赔偿义务机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赵增国,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王保元以错误判决为由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作出的(2015)邯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对王伏元诉王保元侵权纠纷一案,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1998)涉民初字第259民事判决:一、准许王伏元在原有的基础上建房,且维护历史使用状况,被告不得阻拦;二、王保元赔偿掀毁王伏元根基损失90元。王保元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1998)邯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以上两个民事判决均被撤销。国家赔偿以“法定赔偿”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属于上述范围的赔偿请求应立案审查。王保元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为由,提出该院应赔偿其申诉多年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请求明显不属于应予立案审查的受案范围。因王保元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王保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