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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玲1、章传文诉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玲,章传文,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樊玲。被告章传文。委托代理人樊玲。被告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倍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原告樊玲、章传文与被告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玲、原告章传文的委托代理人樊玲,被告成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蒋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玲、章传文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购买了“东方丽苑”经济适用房屋一套,2011年4月25日,原告收房时在被告处刷卡支付维修资金2215.40元,契税2361.41元,产权工本费50元,但被告迟延了28个月才将原告缴纳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11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房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取原告缴纳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小区业主共有,原告无权单独主张收益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购买了“东方丽苑”经济适用房屋一套,2011年4月21日,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发出公告,通知购买“东方丽苑”的业主在项目现场物管处办理接房手续,该通知载明业主在收房时应按每平方米价格2.5%标准交纳维修资金。2011年4月25日,原告收房时在被告处刷卡支付维修资金2215.40元,契税2361.41元,产权工本费50元,合计4625.81元,2013年8月27日,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该凭证载明2013年8月27日收到章传文、樊玲交纳的维修资金2215.4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代收水费票据、专项维修资金流水单、POS机刷卡单、物管费收据、光盘等证据,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成房物业公司没有代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本院审查认为,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发出公告,通知购买“东方丽苑”的业主在项目现场物管处办理接房手续,而原告表示支付维修资金是与物管费同时缴纳,两者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代收了原告缴纳的维修资金。本院认为,按照《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小区内维修资金的使用,亦应按照《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全体业主表决确认,原告单独要求分配其所缴纳维修资金收益,其主张不符合该《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如被告存在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迟延缴付,应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玲、章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樊玲、章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