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淮阴区鑫陆玩具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鑫陆玩具店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3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阴区鑫陆玩具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经营者宗素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陆长空,职业不详。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淮阴区鑫陆玩具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淮阴区鑫陆玩具店的委托代理人陆长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诉称,其是动画形象“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万物有灵”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4款玩具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7个动画形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万元。被告淮阴区鑫陆玩具店答辩称,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找过代理商,代理商说被告进的货不是正版,但是进货时被告对此不知情;代理商承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其处购进;原告诉请1万元不合理,原告对此应当举证证明;“猪猪狭”在市场上不是畅销商品,被告销售量很小。请求法庭考虑被告实际情况适当减少赔偿金额。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0693号、第20695号、第20696号、第20694号、第20697号、第1973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是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菲菲”、“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五灵锁”等作品的版权人。第二组证据:名称为“猪猪侠”的五灵锁变身套装盒一个,证明正版玩具的外包装上一定有厂名、厂址、3C认证标志和防伪标贴,这4个要素缺一不可,缺少一个要素一定是侵权产品。第三组证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涉案商品的彩色照片,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了侵害原告版权的、且是“三无”的侵权产品。第四组证据: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每一个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低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包干500元。被告淮阴区鑫陆玩具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发票,故不认可。根据原告庭前申请,本院从淮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调取了一份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持有人是宗素梅,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及原告向淮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经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版权局分别对名称为“波比三维POSE”、“超人强三维POSE”、“菲菲三维POSE”、“小呆呆三维POSE”、“猪猪侠三维POSE1”的美术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上述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均是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都是2013年5月1日。2014年11月21日,经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版权局对名称为“猪猪侠8五灵锁”的美术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是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是2014年8月21日。2015年7月31日,经汕头市咏声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版权局对名称为“万物有灵”的美术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是汕头市咏声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是2015年5月16日。2015年12月11日,淮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扣押了四款玩具,名称分别是“玩具枪”、“美猪侠”、“变身战队”、“五灵锁”。随后,咏声动漫公司向淮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鉴定报告》,指出上述扣押的玩具均系未经该公司许可生产的产品。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内,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0693号、第20695号、第20696号、第20694号、第20697号、第19739号公证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足以证明,其系名称为“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名称为“万物有灵”的美术作品,因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是汕头市咏声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何种关联、原告是否取得该作品著作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其是“万物有灵”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淮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扣押了4款玩具,4款玩具中出现了与名称为“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等美术作品形象一致的卡通图案,经原告鉴别,上述4款玩具均未获得该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亦认可其销售的商品不是正版。综上,被告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咏声动漫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咏声动漫公司对涉案6个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咏声动漫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咏声动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6个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店铺所处位置、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维权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阴区鑫陆玩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淮阴区鑫陆玩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4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阴区鑫陆玩具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马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