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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付琴、方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付琴,方凌,陈建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王光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琴,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方凌,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陈建根,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1日G63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DK060714000258号),约定被告付琴、方凌共同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的个人经营性自助贷款用于购买汽车配件,额度有限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据有效期限最长为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4.93‰,按月结息;被告陈建根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付琴、方凌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付琴、方凌于2015年3月19日还款212.98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付琴、方凌尚欠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本金399787.02元、利息36319.65元、逾期罚息37902.01元及罚息4748.70元,合计478757.38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琴、方凌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399787.02元、利息36319.65元、逾期利息37902.01元、罚息4748.70元,合计478757.38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付琴、方凌承担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462.20元;3.被告陈建根对被告付琴、方凌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承担。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付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方凌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承诺对被告付琴申请借款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3月25日,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种类(个人经营性自助)、借款用途(购买汽车配件)、最高借款额度(400000元)及额度有效期(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所有借款执行执行月利率14.9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应在每月末付清利息)、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用于贷款发放的账户户名:付琴,账号:62×××85)、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权利与义务、违约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为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合同内容,并由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付琴在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处开立的上述账户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付琴、方凌于2015年3月19日还款212.98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依约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付琴、方凌未偿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399787.02元、利息36319.65元、逾期利息37902.01元、罚息4748.70元,合计478757.38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向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催收本案债权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3462.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放款电子单据、账户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之间签订的《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按约向被告付琴、方凌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付琴在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仅内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12.98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在法定答辩期限未答辩及未到庭质证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证据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付琴、方凌未向依约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根作为对被告付琴、方凌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人的保证人,《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7年3月18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陈建根对被告付琴、方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建根对被告付琴、方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琴、方凌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付琴、方凌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399787.02元、利息36319.65元、逾期利息37902.01元、罚息4748.70元,合计478757.38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鉴于原告所举被告付琴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3月19日)还借款本金212.98元的账户单据,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399787.02元、利息36319.65元、逾期利息37902.01元、罚息4748.70元,合计478757.38元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中的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的主张,被告付琴、方凌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琴、方凌依照双方所签订的《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诉请被告付琴、方凌承担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462.20元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3462.20元的事实,且双方合同约定有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内容,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琴、方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399787.02元、利息36319.65元、逾期利息37902.01元、罚息4748.70元,合计478757.3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所签订的《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付琴、方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律师费13462.20元;三、被告陈建根对被告付琴、方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82元,由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付,被告付琴、方凌、陈建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丰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明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