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陆美英与朱建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英,朱建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刘卫东,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陆忠新,陆忠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565号原告陆美英。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卫东。被告陈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忠新。被告陆忠裕。被告陆忠新、陆忠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美英与被告朱建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刘卫东、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陆忠新、陆忠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英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朱建飞、刘东卫、陈飞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陆忠新、陆忠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11日10时38分左右,案外人吕先芳驾驶电驱动三轮车(车上乘员原告陆美英)沿启东市海复镇复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1省道(173KM+100M路段)时,与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朱建飞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先芳、陆美英受伤,吕先芳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刘卫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及陈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停放于该路口西南角。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先芳承担主要责任,朱建飞、刘卫东、陈飞承担次要责任,陆美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朱建飞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已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被告陈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均已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飞向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陆美英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万多元。四、受害人伤残鉴定情况:受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陆美英的伤残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美英交通事故致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裂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脑外伤后钝智、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51708.7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5327元(85.15元/天×18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6386.25元[85.15元/天×(15天×2人+45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37173元/年×5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以上第一至四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有效依据,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本起事故中共造成一死一伤,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四方责任情况及被告朱建飞、刘卫东、陈飞所驾车辆的各自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份交强险限额按原告与吕先芳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又因朱建飞、刘卫东、陈飞均为次要责任,故各自投保的交强险应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按事故责任酌定由吕先芳承担55%、朱建飞、刘卫东、陈飞各自承担15%。又因吕先芳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陆忠新、陆忠新在继承吕先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卫东、陈飞各自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558.76元(含担架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费用基本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用药不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关联性无法确认,酌定支持担架费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38天,支持684元(38天×18元/天)。3、营养费,支持600元(60天×10元/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共计52842.76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6385.50元[85.14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及年龄等情况,依照相关规定,支持18586.50元(37173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支付的合理费,支持2810元。9、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相关工作,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4-8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项,共计33382元。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本院根据原告陆美英与吕先芳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吕先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在另案中确认为:医疗费用赔偿项部分8660.44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部分388066.16元。故对三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000元的分配为:陆美英25776元、吕先芳4224元;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330000元的分配为:陆美英26136元、吕先芳303864元。上述原告受偿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朱建飞投保的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04元[(25776元+26136元)÷3];由被告刘卫东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04元[(25776元+26136元)÷3];由被告陈飞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04元[(25776元+26136元)÷3]。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312.76元[(52842.76元-25776元)+(33382元-26136元)],根据上述归责意见,由被告陆忠新、陆忠裕在继承吕先芳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8872.02元(34312.76元×55%);由被告朱建飞赔偿5146.91元(34312.76元×15%),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朱建飞19853.09元;由被告刘卫东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5146.91元(34312.76元×15%);由被告陈飞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5146.91元(34312.76元×15%)。综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朱建飞的19853.09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朱建飞,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048.73元(17304元+17304元+5146.91元+5146.91元-19853.0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7304元;被告陆忠新、陆忠裕在继承吕先芳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887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48.73元。三、被告陆忠新、陆忠裕在继承吕先芳遗产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陆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72.0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给付被告朱建飞19853.09元(汇入朱建飞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南阳支行银行卡内,卡号62×××74)。以上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陆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陆美英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96元,被告陆忠新、陆忠裕负担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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