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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泽兴与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泽兴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846732446。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兴。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张泽兴委托其亲属到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处欲购买一辆银色的别克GL8汽车,在与销售人员接洽后,张泽兴作为买方与商社悦通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所购车辆为别克GL8经典型、2.4L、银色轿车,车价185000元。合同还约定交车方式为自提自运,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即当日,交车地点载明为“悦通”。随后,张泽兴分两次刷卡支付车款185000元、保险费6552元、车船税660元、倒车雷达500元、前置续保服务费900元、补缴款100元,合计193712元。刷卡时间为当日16时18分02秒和16时18分46秒。后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代张泽兴向利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缴费时间为17时11分。商社悦通汽车公司还将填写好的保养及保修手册、用户手册、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照片以及车钥匙两把交付张泽兴的委托人。其中,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保养及保修手册、保险合同、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的内容均一致载明车辆识别号为LSGUD84X9EE058344,发动机号为142330740。张泽兴在等待获取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发现车内有一张牌号为渝A×××××号的临时车牌,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6日,记载的所有人为陈多伟,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一致。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张泽兴的委托人要求相关负责人出面解决。在与相关工作人员协商未果后,双方同意次日再行协商,涉案车辆停放于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内。但双方于次日仍未协商一致,张泽兴要求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交付发票和临时行驶牌照,将车驶离,但商社悦通汽车公司拒绝,涉案车辆至今仍停放于该公司内。另查明,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当日店内有且仅有一辆GL8经典型、2.4L、银色轿车,即涉案车辆。该车曾被出售给案外人陈多伟,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为其办理了临时行驶牌照。陈多伟将该车开离后又因故将车辆退回。目前陈多伟名下另登记有一辆别克牌汽车。张泽兴一审起诉认为,双方已经完成车辆的交付。受托人在等待打印临时行驶号牌的过程中,自行在车辆后排座位下发现一张渝A×××××号、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临时车牌,其背面记载的所有人为陈多伟,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张泽兴购买车辆一致。经了解,涉案车辆之前已被出售给他人,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以不明原因又退回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向张泽兴隐瞒车辆曾经出售的情况又将该车出售给张泽兴,隐瞒了重大信息,存在欺诈。故起诉请求判令:1、商社悦通汽车公司立即退还张泽兴购车款185000元,前置续保费900元,倒车雷达500元,补缴款100元,合计186500元;2、判令商社悦通汽车公司赔偿张泽兴保险费6552元,车船使用税660元,合计7212元;3、判令商社悦通汽车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加倍赔偿张泽兴购车款、其他费用等三倍损失559500元;上述三项合计748712元;4、本案诉讼费由商社悦通汽车公司承担。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一审辩称,一、汽车销售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未交付,销售行为未完成。1、销售人员与张泽兴在验车环节中发现问题,验车未完成,有关验车文件尚未签署。2、在发现车辆有问题后,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不再向张泽兴交付车辆,因此涉案车辆至今未交付,仍在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处。涉案车辆目前也未办理临时牌照,不能上路。二、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失误,但不构成欺诈。1、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张泽兴购车当日正值举行车展活动,销售人员大都前往车展处,店内的销售人员不熟悉台帐,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但在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立即告知张泽兴代理人车辆曾经出售过的事实,并提出解决办法。2、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人员在知晓涉案车辆的情况后,立即告知张泽兴不能交付涉案车辆,车辆至今仍在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实际控制中,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也未否认车辆临时牌照的真实性和车辆曾经出售的事实。张泽兴在明知车辆实际情况后,还要求提取车辆。三、本案不属于3倍赔偿的法定情况,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涉案车辆未完成验收,未交付给张泽兴,尚未完成提供商品的行为,且并无隐瞒车辆的销售情况,不存在欺诈。张泽兴在消费过程中尚未实际购得有瑕疵的车辆,因此也没有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商谈备忘录、银联pos签购单、缴款明细单、利保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养及保修手册、用户手册、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照片、车钥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是否交付以及销售方是否构成欺诈。该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是否交付的问题。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与张泽兴就所购买的车型、颜色、价格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张泽兴向其支付了车价全款并交纳了代办保险的相关费用,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亦向张泽兴交付了该车的保养及保修手册、用户手册、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照片、车钥匙,另代为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表达了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泽兴的意图,双方已完成汽车买卖的大部分手续,其中张泽兴作为买方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的钥匙,对该车享有控制权。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实际已经完成,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已向张泽兴交付该车。鉴于本案标的物系特殊动产,故卖方还需履行向买方提供发票、办理临时行驶牌照的义务,正是在此过程中发现一张以涉案车辆作为登记的所有人系陈多伟的临时牌照,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张泽兴最终未能将车开离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但张泽兴已能实际控制该车,是否持有临时号牌上路系行政法规约束的范畴,并不影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完成。二、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首先,商社悦通汽车公司辩称销售人员不知晓车辆曾经出售过,系在验车过程中发现临时号牌后经查询才得知,但作为汽车4S店的销售人员应当知道和熟悉店内待售车辆的具体情况,且应建立详细准确的台帐记录待售车辆情况。同时涉案车辆系店内唯一一辆该型号、该规格的车辆,不应存在混淆的情形。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仅以销售人员的工作失误作为辩解理由并不充分。其次,根据交易习惯,购买现车的验车程序应当在交付车辆钥匙、相关证书、文件之前。张泽兴已经持有了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交付了车辆钥匙、相关证书文件,应视为已验车完毕。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关于其在验车程序中自行发现临时号牌并中止销售的辩称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涉案车辆出售他人、办理临时牌照后驶离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商社悦通汽车公司辩称该车仅开离半小时后基于买方要求而退回,并非因为质量问题、仅为安抚买方情绪而同意退货,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作为已经出售的汽车商品,一经售出,非因质量原因而退货也与社会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第四,即使该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足以使人有理由怀疑该车在临时牌照有效期内已被使用过至少15日,必然会使消费者对该车是否系新车产生质疑。综合上述分析,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曾经出售给他人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未在张泽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张泽兴作出是否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故商社悦通汽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前置续保费、倒车雷达、补缴款等附加费用并非商品价款,应由商社悦通汽车公司进行退还。保险费、车船税已由商社悦通汽车公司进行代收,但因张泽兴未实际使用车辆,其支付上述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商社悦通汽车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张泽兴支付的车辆价款185000元,并赔偿张泽兴555000元;二、被告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张泽兴前置续保费、倒车雷达、补缴款等合计1500元;三、被告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泽兴保险费、车船税合计7212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644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泽兴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泽兴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上诉人利益造成严重不公平。一、涉案车辆未能完成验车,有关验车文件尚未签署,买卖行为客观上没有实际完成。1、车辆的买卖,按交易习惯,在交付之前均应有验车程序,而本案双方在《汽车销售合同》中也对验收程序在第四条进行了约定,若车辆完成验收,双方应共同签署《交车检查表》、《交车服务验收清单》等车辆验收文件。然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验车过程中发现问题,上诉人决定不再交付涉案车辆,故验车环节未再继续完成,被上诉人还没有签署车辆验收文件,案涉车辆未售出。2、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开具购车发票,被上诉人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3、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临时牌照,按现行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将车辆驶出上诉人控制区域。4、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出门条,并充分表达了不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也不允许该车辆驶离的意图。二、《汽车销售合同》指向的标的物并未交付,被上诉人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也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目前的客观情况看,由于上诉人决定不再交付涉案车辆,该车辆至今仍处于上诉人直接管理和控制中,存放于上诉人所有的停车场内,未交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虽交付了车辆有关附属单证和资料,但仅仅是履行了从给付义务,该行为不能代替对车辆本身的交付行为,也不能产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在得知涉案车辆进入销售环节后,立即向被上诉人表明不能向其交付该车辆,上诉人自始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从未否认放置于该车辆中临时号牌的真实性,也未刻意隐瞒该车曾经出售过的事实,反而是被上诉人在得知车辆曾出售后,同意接受该车辆,并在第二日要求上诉人办理临时牌照,开具发票、交付车辆,因为上诉人拒绝其请求,被上诉人还两天、两次堵塞上诉人公司大门。3、消费性欺诈至少应包含三个要件:第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第二、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第三、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而本案车辆尚未交付,上诉人也未隐瞒车辆销售真实情况,如实披露曾经销售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购得有瑕疵的车辆,未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张泽兴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销售涉案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该欺诈行存在整个买卖过程。上诉人是在准备驾驶离开时识破了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致本案发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将曾经售出过的车辆又协议出售给张泽兴属实。张泽兴已向商社悦通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也向张泽兴交付了该车的保养及保修手册、用户手册、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照片、车钥匙等。涉案车辆虽尚未驶离商社悦通汽车公司管控区域,但交易主要环节已基本完成。从现有证据看,如若买方不主动终止合同履行,卖方商社悦通汽车公司现有售车环节也不会主动启动合同终止履行程序,即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对出售曾经售出过的车辆处于放任状态。涉案车辆曾经售出而被退货,对于新的购买人而言,属于决定是否购买及约价的重要信息,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商社悦通汽车公司对该信息不予披露而放任出售,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已作充分论述,其论证有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上诉人重庆商社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