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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关松、沈海霞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关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海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全德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长寿。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周长寿,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炬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室。法定代表人:周长寿,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勋,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泰路**号江宁大厦*幢*****层。法定代表人:王利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法定代表人:周长寿。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金属电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党湾镇梅西八字桥。法定代表人:周关松。再审申请人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日家具公司)、浙江炬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日实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原审被告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日电器公司)、杭州萧山金属电器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在接到本案一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共同提起上诉,但二审判决认为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对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明显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既然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的上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进而他们的上诉请求必然得不到审理,故二审判决遗漏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二审判决明确周关松在上诉中提出了新的理由、新的证据等,但二审未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周关松的辩论权。三、案涉1300万元贷款发生在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明显属于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但二审判决否认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四、由上可知,就案涉1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周关松等人享有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五、二审判决认为博坤公司根据其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党湾支行)的约定提前偿还贷款,有权向周关松等人追偿,损害了周关松等人享有的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抗辩权,加重了周关松等人的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提交了2016年1月8日周关松出具的说明、房地产课税价值估价报告,拟证明炬日电器公司在党湾镇德北村的房地产在2014年9月22日的课税价值为5487万元。博坤公司答辩称:博坤公司偿还合作银行党湾支行贷款是依据涉案相关协议依法偿还,博坤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博坤公司在偿还贷款后,要求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请求驳回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博坤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已代主债务人炬日电器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博坤公司有权向炬日电器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容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与博坤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就博坤公司向主债务人炬日电器公司追偿后不能追偿部分,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虽然博坤公司代偿涉案借款时借款尚未到期,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均约定炬日电器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或合作银行党湾支行根据主债务合同提前收回本金时,合作银行党湾支行有权自保证人帐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债务。原审据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在二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课税价值估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上述抵押物足以实现债权。经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同意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炬日电器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向炬日电器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1700万元贷款并未清偿。原审据此判决认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经查,本案二审审理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事实作了陈述,并就相关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周关松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故二审判决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2、根据二审调查笔录记载,在二审调查开始前法庭已明确告知:因为只有周关松缴纳上诉费,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地位列为一审被告。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表示清楚。周关松在陈述上诉理由时,亦明确将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在陈述意见时明确表示同意周关松的意见。可见,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对二审法院就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表示认可。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遗漏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炬日家具公司、炬日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关松、沈海霞、全德泉、周长寿、杭州炬日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浙江炬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