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皓与海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皓,海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皓。委托代理人:王明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阳市海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涛,市长。委托代理人:于向东,海阳市商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行昌,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皓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皓原系海阳市食品总厂(以下称食品总厂)的职工。2001年11月3日,被告下发第20期《关于海阳商城开发建设的会议纪要》,关于海阳商城开发建设,参与商城开发者享受土地出让金60%的优惠,但须满足业主单位辖属企业所有职工债务(包括所欠工资、集资、养老保险等)的偿还;须搞好辖属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也可为其提供再就业的出路)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海阳市天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琦公司)参与商城开发,开发的是食品总厂所占土地,并以食品总厂名义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海土偿合字(2003)第73号,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221059.67元,实际缴纳了1288423.80元,占土地出让金总额的40%。2004年12月30日,被告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食品总厂完善改制有关事宜,并下发第15期市长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确定:天琦公司接受食品总厂全部在职职工176人,退离休职工25人,遗属6人,退职职工1人;接受食品总厂全部职工债务;负担176人在职职工至退休时的所有保险金(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及退休后的应付费用。2005年9月6日,被告以海政发(2005)58号文件批复同意天琦公司以土地出让金抵顶职工债务。2010年7月30日,海阳市财政局将原食品总厂的土地出让金1288423.80元拨付至海阳市商务局账户,用来缴纳所欠职工的养老保险。天琦公司在商务局的监督下,与食品总厂部分职工达成协议,用该出让金交保险费用至2009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底,原告王皓等21人向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天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4日,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海劳仲案字(2011)第60号裁决书,确认原告王皓等21人与天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2)海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琦公司的起诉。天琦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烟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皓等21人向海阳市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要求海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向天琦公司收缴食品总厂21名职工的保险金至妥善安置之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等21人申请书后,将该申请书转到海阳市信访部门进行处理。2014年2月28日,原告等21人又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烟台市人民政府责令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海阳市2004年第15期《关于食品总厂完善改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的政府决定,并责令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为其追缴社会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28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烟政复驳字(2014)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22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履行2004年第15期《会议纪要》,并责令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缴原告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庭审中,原告又具体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履行2004年第15期《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2011年12月份,原告得知海阳市2004年第15期《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为了确认其与天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先后经过了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裁判。原告为了要求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履行2004年第15期《会议纪要》,并责令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缴原告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22日经过了申请、复议及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答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4年第15期《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没有明确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只确定了原告与天琦公司之间的义务。另外,本案双方所争执的焦点主要还是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第15期《会议纪要》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皓的诉讼请求。王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04第15期《会议纪要》,并要求责令劳动部门追缴社会保险金。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责令劳动部门追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海阳市劳动部门也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局级单位,被上诉人对劳动部门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劳动部门追缴社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有误,监督落实履行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海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04年第15期《会议纪要》,从会议纪要内容看,该会议纪要没有任何条款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只确定了天琦公司与上诉人等原食品总厂相关职工之间的义务,其他内容均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责令海阳市劳动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向被上诉人递交的申请书不一致,也与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不一致。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除明确由天琦公司为原食品总厂在职职工缴纳保险金与上诉人有关外,再没有其他条款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会议纪要内容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另外,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是由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第15期《会议纪要》确定:“天琦公司接受食品总厂全部在职职工176人,退离休职工25人,遗属6人,退职职工1人;接受食品总厂全部职工债务;负担176人在职职工至退休时的所有保险金(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及退休后的应付费用。天琦公司拿出部分房产抵顶市财政周转金。要求海阳市商业总公司与天琦公司签定协议并监督办理好有关手续。”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04第15期《会议纪要》,并要求责令劳动部门追缴社会保险金。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了要求责令劳动部门追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为完善食品总厂改制有关事宜而召集政府相关部门参加而形成的,从该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未明确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只确定了上诉人与天琦公司之间的义务。该会议纪要的其他内容亦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该会议纪要确定的“负担176人在职职工至退休时的所有保险金(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及退休后的应付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