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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伏广与霍鹏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广,霍鹏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36号原告陈伏广。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霍鹏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张凯歌。原告陈伏广与被告霍鹏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广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鹏举、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陈伏广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广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广诉称,2015年4月20日20时许,霍鹏举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途径G228国道与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十组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鹏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霍鹏举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45220.5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8331.20元、护理费8147.2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清障费600元、财物损失9700元。以上损失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561.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本案的诉��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伏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病历资料一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入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与影像报告9份及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陈伏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霍鹏举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霍鹏举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时证明霍鹏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书面证明2份,证明陈伏广是失地农民,在建筑公司上班。5.财产损失票据6张计97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霍鹏举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伏广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营养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定损1000元,其余财产损失不认可;陈伏广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霍鹏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按责赔偿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伏广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陈伏广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陈伏广提交的证据4书面证明的真实���均有异议,该2份证据的公章均有字体覆盖,且不足以证明陈伏广的实际工作情况。3.对证据5财产损失发票中,车辆修理费以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为准;清障费过高,认可100元;其余物损发票金额过高,且无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物价评估报告佐证,不予认可。4.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陈伏广的就诊材料,其伤情基础不构成伤残,陈伏广现恢复较好,可以独自外出,其日常生活能力不受限制,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对医疗费合理性无异议。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陈伏广提交的证据中,除编号为0118783、0464342、9160307的收据与2份手写收条缺乏证据佐证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而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许,霍鹏举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28国道与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十组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陈伏广驾驶的江苏J×××××号手扶拖拉机造成事故,致陈伏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伏广被送往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遵医嘱又返院复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合计45220.59元。该事故于2015年5月22日经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鹏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伏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霍鹏举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霍鹏举为陈伏广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陈伏广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伏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陈伏广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72元。另查明,陈伏广系农村户籍,从事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鹏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伏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霍鹏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霍鹏举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陈伏广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1、医��费经法医学鉴定具有合理性,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对误工费,陈伏广提交了从事非农职业的证据,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收入状况,故陈伏广主张适用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本院予以认定。4、对护理费,陈伏广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80天,本院予以认定。5、对残疾赔偿金,陈伏广虽系农村户籍,但从事非农职业,主要收入也来源于非农职业,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至定残之日,陈伏广尚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6、对精神抚慰金,根据陈伏广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其主张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对交通费,陈伏广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考虑到其先在洋马卫生院抢救,又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又门诊再又至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对财产损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对陈伏广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陈伏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必要、合理,但因该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清障费6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税务部门的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系陈伏广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陈伏广主��的部分损失赔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09号法医学鉴定书,考虑陈伏广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陈伏广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4522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360元;(3)营养费60×9=540元;(4)误工费180×37173/365=18331.89元;(5)护理费90×80=72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700元;(9)车辆修理费1400元;(10)清障费600元,合计150698.48元。以上陈伏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120.59元,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陈伏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20.59元,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284.41元。陈伏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577.89元,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陈伏广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及清障费600元,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对霍鹏举已垫付的2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伏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9862.3元。(户名:陈伏广,开户行:****,账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霍鹏举垫付款20000元。(户名:米富贵,开户行:****,账号:*****)三、驳回原告陈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2843.5元,由原告陈伏广负担24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郭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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