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东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东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6民初415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崔东静。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东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原告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退回绥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配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