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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01月15日,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伙同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逃)从德昌县大坪村贾告营进入攀西高速公路,从刘某某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货车上盗窃白砂糖23袋,之后将该白糖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德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市场调查,当月2300斤白砂糖最低价格为62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意见亦无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与沈某某、马某某(二人已判刑)、李某某(在逃)从德昌县大坪村贾告营进入攀西高速公路,从被害人刘某某(同音,真实姓名无法查实)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货车上盗窃白砂糖23袋(每袋50公斤),总重1150公斤后,随即将该白砂糖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已知白砂糖系赃物的被告人韩某某。经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市场调查,当月2300斤白砂糖的最低价值为6210元人民币(270元/50KG)。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情况说明、录音光盘、照片截图,证实2015年6月11日凌晨2:44分至3:24分,德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自称为刘某某的男子电话报警:“我的车拉着白砂糖路过高速公路德昌服务区,货车在爬坡时,小偷把篷布割开偷了货车上的白糖”。报案人为山东口音。事后德昌县公安局民警与该报案号码联系,此号码却已停机,无法联系到被害人。2、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市场调查记录,证实经该中心对德昌县境内2015年6至8月期间,销售的白砂糖最低价格进行了市场调查,经调查,在此期间销售的白砂糖(英茂牌)最低价格为270元/50kg。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2日,浙江省台州市的金桥派出所将在逃的盗窃嫌疑人沙某某抓获。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对其作案时蹲守的地点、作案的现场、销赃的地点均进行了现场指认;二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均指认出所盗窃的白糖是卖给韩某某的。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员提供的照片经涉案的人员辨认,同案人沈某某、马某某均指认出沙某某与其盗窃23袋白砂糖;韩某某指认出2015年6月份卖白糖给自己的人是沈某某、马某某、沙某某三人。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妻子韩某某给一些彝族买过白砂糖,当地人都知道这些彝族是从高速公路上的货车上偷起来卖的。7、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交代的主要内容是在案发前,其与沙某某(另案审理)等人在德昌境内的德昌民中背后一段坡度软陡较长的高速公路上,从行驶的载重货车上盗窃财物,其中,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深夜,我俩与沙某某、李某某(在逃)一同盗窃时,我俩与沙某某一同爬上行驶的货车上,用小刀将篷布割开,盗窃了23袋白糖,每袋都是100斤装的。随即,连夜将盗窃白糖的事告知附近一个六十来岁叫“宝娘”的妇女(韩某某),还从她家借用鸡公车将所盗的白糖载运至她家,并以每袋白糖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她,所卖的2300元我俩与沙某某平分了。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称自己在2015年6月的一天深夜,给三个彝族(沈某某、马某某、沙某某)买了20多袋白糖,每袋都是100斤的,每袋买成100元,一共付了2300元给他们,是他们先到我家来借用鸡公车后,将这些白糖拉至我家的,我清楚这些白糖是他们偷来的,图便宜买来想从中赚点。9、被告人沙某某在法庭上供述盗窃23袋白砂糖的事实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沈某某、马某某等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并表示愿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家属亦积极予以退赔、退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沙某某的违法所得766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耿 健人民陪审员  米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