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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与刘宝春、吕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刘宝春,吕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陆学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春,男,汉族,开鲁县大榆树镇砖厂业主,住开鲁县。被告吕玉琴,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一下简称农行开鲁支行)与被告被告刘宝春、吕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春、吕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鲁支行诉称,二被告刘宝春、吕玉琴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30日,被告刘宝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宝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04年12月20日,年利率6.93%,按季结息,并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给被告刘宝春。但借款到期后,经数年多次催促,被告刘宝春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2014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但被告刘宝春只偿还了本金10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吕玉琴与被告刘宝春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合同法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3%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刘宝春、吕玉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03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企业抵押物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003年12月20日被告吕玉琴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贷款本息清单一份,2014年3月21日给被告刘宝春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诸证因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春自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玉琴作为刘宝春妻子,在借款时出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认可自家的拖拉机、推土机等作抵押,故应与被告刘宝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乙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春、吕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刘宝春、吕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48682.2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减半收取,即1125.00元,由被告刘宝春、吕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