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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振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刘振义。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树磊,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振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义委托代理人田树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义诉称,原告为其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37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9日8时,原告驾驶鲁M轿车在阳信县商店镇环乡路东毛村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499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1000元,合计16990元,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我公司出险记录,该车在拐弯时碰撞了自行车,并非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4158.66元。另外原告车辆是贷款购买,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诉讼费、拆检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为其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5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2015年2月9日8时,原告驾驶鲁M轿车在阳信县商店镇环乡路东毛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5年7月28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单方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价格认证为14990元,另外支付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10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值评估和更换配件轮胎、活塞、活塞环、喷水壶、喷水壶电机、右前挡泥板、水箱下护板是否受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021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截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9日车损价值为11638元,其中更换配件与维修共计27项,第11项轮胎评估值为460元,第14项活塞环评估值为60元,第16项活塞评估值340元,第17项喷水壶评估值63元,第18项喷水壶机评估值60元,第21项右前挡泥板评估值20元,第22项水箱下护板评估值85元,以上七项评估值合计1088元。对上述配件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受损需要更换的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更换的受损原件导致此项鉴定不能进行。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原告已还清购买涉案车辆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原告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车损认证结论书、车辆拆检照片、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提交的车辆定损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保险条款,本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14990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价值与其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价值相差较大,评估价值过高,申请对车损价值及是否受损的部分配件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值评估及部分更换配件是否受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021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车损价值为11638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其中更换配件活塞、活塞环、轮胎、喷水壶、喷水壶电机、右前挡泥板、水箱下护板评估值合计1088元未扣除。该部分更换配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受损原件,导致不能进行是否受损鉴定,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审核认为,本院委托取得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本次评估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其结论基本符合市场价格,应作为涉案车辆定损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交需要进行鉴定的受损原件,导致该项鉴定不能进行,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该部分更换配件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原告车损价值应扣除其自行负担的部分即1088元后按10550元确定赔付。本院委托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实,故施求费按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数额确定赔付。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该费用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确定车损状况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振义赔付保险金1255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刘振义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英 来自